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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9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工程建筑
发布日期: 2010-12-23
实施日期: 2010-12-2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勘探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工程的工艺、土建、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勘察、设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在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向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批准。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甲级、乙级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丙级、丁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条

  禁止无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允许挂靠单位以其名义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个人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三章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可以实行招标发包,也可以直接发包。但风景名胜区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住宅小区以及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及省人民政府确认为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的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

  工程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参加评标委员会的技术专家,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工程勘察、设计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发包单位收取工程勘察、设计费。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为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费用,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中不得收受、索取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勘察、设计。

第二十一条

  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揽勘察、设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勘察、设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加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专用章的内容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资质证书等级、编号、法定代表人。

  禁止伪造、买卖、出借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建筑工程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法需要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集中审查的方式,方便建设单位。

  专业工程施工图审查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工程设计文件需要修改的,由原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修改。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改正。

第二十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负责解释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勘察、设计问题。重大复杂工程还应当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代表。

第三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失误,勘察设计的文件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应当无偿修改、完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文件逐级校审制度,确定勘察、设计人员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予以取缔,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求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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