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详情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2年1月16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92-01-16
实施日期: 1992-03-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O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六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试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