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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7年3月14日冶金工业部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地质矿产
发布日期: 1997-03-14
实施日期: 1997-03-14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的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冶金(含黄金,下同)勘察设计单位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冶金部建设协调司对冶金部直属勘察设计单位,地质勘查总局和黄金局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冶金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进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三条

  冶金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等级各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级别,其分级标准和允许承担任务的范围由冶金部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四条

  凡从事勘察设计的甲、乙级单位(含外行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过冶金部建设协调司审查批准的、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勘察证书》或《工程设计证书》(含专项工程设计证书》,下同)(以下统称勘察设计证书),方可承担冶金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五条

  不同等级资质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允许承担工程的范围开展业务,不得随意越级承揽业务;同一等级资质的单位,还要根据单位的特点、专长和能力等情况的不同,允许其承担任务的范围要有所侧重。

第二章 资质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冶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备所申请的冶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冶金甲、乙级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部属单位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冶金部进行初审和审查;地方单位经过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然后报冶金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再报建设部审定、发证。

第八条

  申请冶金丙、丁级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一律报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的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冶金部备案。

第九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申请升级的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办理。其中冶金丙级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升级时,应先报所在地省级冶金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冶金部。

第十条

  申请冶金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含升级,下同)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四份;如果申请收费,还需填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任职(聘任)文件。

  (四)固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申请升级的单位附原勘察设计证书的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所有材料必须如实反映单位的实际情况。

第十一条

  冶金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要由本企业、事业单位在申请表有关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冶金勘察设计单位,需先向冶金部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单位设立批文,方可按要求办理资质申报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冶金部对冶金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结合年检对一些单位的资格和质量进行抽查,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查,对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单位可以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或没有实绩的单位,应根据其情况,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四条

  冶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是从事冶金工程勘察设计的资质凭证,应指定专人保管。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严禁涂改、仿造或出借、转让、出卖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严禁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五条

  各冶金勘察设计单位,必须由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切实加强本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

第十六条

  本单位在承揽任务时,如果建设单位要求提供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时,需经本单位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在复印件上注明专项用途,加盖单位公章,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证书使用需建立授权管理制度。承揽任务、签约等对外经营活动的主办人,一律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并持有授权证书。授权范围限定在本单位资质证书的等级和范围之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证书与资质证书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指的被授权人只限于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副职或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专职经营人员及有经营权的二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超越上述范围向基层单位授权或层层转授。被授权人只允许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为扩大经营领域兴办的独立法人性质的子公司或合资联营企业,可按规定向冶金部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加强对各种分支机构的管理。各种分支机构,必须服从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使用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对工程项目的技术、经济、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名称不准随意改动,如需改动,必须经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冶金部办理证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变更,要及时报冶金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冶金部办理证书登记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持有冶金工程勘察设计证书,同时持有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与其资质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但必须明确勘察调剂总包单位,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资质级别高的一方为总包单位。有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也不能与承担该工程资质等级低或范围不够的单位联合承担任务。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的等级和编号,需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上注明(其中图纸根据需要,不同)。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还需要加盖注册设计人员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需要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时,必须事先向冶金部提出申请,冶金部视其能力可批准其承担一至两项工程。承担任务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冶金勘察设计单位要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管理,确保勘察设计质量。要靠本单位信誉、质量、技术、服务占领国内、外市场,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勘察设计费,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均不得压低或抬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取得资质证书的,一经发现,就要收回其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冶金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必要时还要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一)勘察设计文件交付使用时,未注明其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后,未按时登记、注销其证书的。

  (三)出卖图章、图签或资质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担任务的。

  (五)允许无证单位或个人挂靠其名下从事勘察设计的。

  (六)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无证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

  (八)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冶金部建设协调司负责管理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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