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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95-09-21
实施日期: 1995-09-2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和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使用标志为自愿申请,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使用标志为强制申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制订、发布标志样式,统一管理标志的印刷、颁发、使用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标志的颁发、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的分类和样式

第四条

  标志分为认证标志和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分为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和卫生认证标志。标志样式见附件1。

  商检标志和出口商品使用的认证标志注明有商检机构代码。

第五条

  标志的颜色分:绿色为商检标志,红色为质量认证标志,黄色为安全认证标志,兰色为卫生认证标志,标志的底色为白色。标志的材质为纸制,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第六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圆直径尺寸见下表:

  

第三章 标志的申请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自愿或根据商检有关法规规定,向国家商检局或商检机构以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标志。

第八条

  实施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必须向国家商检局及其指定机构申请安全认证标志,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九条

  自愿申请进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自愿申请出口商品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需要申请认证标志,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申请程序按《进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条

  申请商检标志的商品,直接向有关商检机构办理检验手续并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准质量认证、安全认证或卫生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分别允许使用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允许使用商检标志。

第十二条

  认证标志由申请人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商检标志由商检机构按规定标示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第五章 监督

第十三条

  在认证合格或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允许使用相应的标志。

  已获得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允许使用安全认证标志的商品,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者,通知申请人暂停或停止使用安全从证标志。请求恢复使用安全认证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重新申请。

  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有《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者,由发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被撤销认证证书的商品及其生产企业,自撤销之日起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根据国家商检局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经认证合格的商品,其认证标志的停止使用和重新申请按认证或委托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标志不得擅自加附、假冒或转让,对违反规定的,除吊销标志,追回已经加附标志的商品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凡要求在产品、产品包装物上印刷或模压标志,或改变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的,应向国家商检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更改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申请书》(见附件2)并提供设计图案及说明,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国家商检局对标志样式、颜色、规格、材质、制作方式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实行。

第十六条

  申请标志,按有关安全质量许可、从证和检验的规定收费;使用标志,需到指定单位购买并交付标志的印刷工本费。

第十七条

  标志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发布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标志样式:商检标志、质量认证标志、安全认证标志、卫生认证标志(略)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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