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 第二条
- 第三条
- 第四条
-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管制区
- 第七条
- 第八条
- 第九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管制单位
- 第十条
- 第十一条
- 第三节 管制员
- 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条
- 第十五条
- 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
- 第十九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四节 管制间隔
- 第二十条
- 第二十一条
- 第二十二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二十四条
-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 第二十五条
-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七条
- 第二十八条
- 第二十九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 第三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三条
-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 第四十条
- 第四十一条
-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 第四十二条
- 第四十三条
-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六条
-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 第五十条
-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 第五十一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三章 航行管理
-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 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五十九条
- 第三章 航行管理
-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 第六十条
-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二条
- 第六十三条
-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 第六十四条
- 第六十五条
- 第六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 第七十条
- 第七十一条
- 第二节 管制程序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四条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七条
- 第七十八条
- 第七十九条
-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 第二节 管制程序
- 第八十条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 第八十一条
- 第八十二条
- 第八十三条
- 第八十四条
- 第八十五条
-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 第八十六条
- 第八十七条
- 第八十八条
- 第八十九条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 第九十条
-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 第九十一条
- 第九十二条
- 第九十三条
-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 第九十四条
- 第九十五条
-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 第九十六条
- 第九十七条
- 第九十八条
-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 第九十九条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 第一百条
- 第一百零一条
- 第一百零二条
- 第一百零三条
-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 第一百零四条
- 第一百零五条
- 第一百零六条
- 第一百零七条
- 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零九条
-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 第一百十一条
- 第一百十一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第一百二十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 第一百二十八条
- 第一百二十九条
- 第一百三十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三十四条
-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三十五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 第一百三十九条
-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 第一百四十条
- 第一百四十一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 第一百四十三条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 第一百四十六条
- 第一百四十七条
-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第一百四十九条
-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 第一百五十条
-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 第一百五十一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第四节 迷航
- 第一百五十四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 第一百五十六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 第六节 搜寻和援救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以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制定,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飞行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和提供飞行保障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下简称管制工作),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施行。
第三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任务是:
(一)防止航空器相撞;
(二)防止机动区域内的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三)维护空中交通秩序,保障空中交通畅通。
第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和效能的飞行情报以及建议,其范围是:
(一)重要气象情报;
(二)使用的导航设备的变化情况;
(三)机场和有关设备的变动情况,包括机场活动区内的雪、冰或者有相当深度积水的情况;
(四)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他情报。
第五条
告警服务的任务是向搜寻援救部门发出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和援救的通知,并按照需要予以协助。
凡遇下列情况,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提供告警服务:
(一)没有得到飞行中航空器的情报而对其安全产生怀疑;
(二)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令人担扰的情况;
(三)航空器及对所载人员的安全受到严重威协,需要立即援助。
第六条
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做好本职工作,增强政治责任心,提高组织纪律性,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完成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任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制区
第七条
民用航空的空中交通管制空域分为塔台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区域管制区。
塔台管制区一般包括起落航线、仪表进近程序航线、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进近管制区是塔台管制区与区域管制区的连接部分,是机场管制区域除塔台管制区外的空间,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区域管制区是在我国领空范围内,7000米(含)以上的空间划分若干高空管制区,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划分若干中低空管制区,各区域管制区的具体范围由民航局规定。
第八条
机场管制区域通常是以机场基准点为中心,水平半径50公里,垂直高度7000米(不含)以下的空间。设置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的机场,还包括空中走廊或者进出点以内的部分。其具体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九条
高度6000米(不含)至7000米(不含)之间是高空与中低空管制区的转换空间,属于中低空管制区的管制范围。高空管制室指示航空器进入转换空间前,必须商得有关中低空管制室的许可;中低空管制室在使用转换空间前,应当通报有关的高空管制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管制单位
第十条
空中交通管制区的管制工作分别由塔台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塔台管制室)、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进近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空中交通管制室(以下简称区域管制室)负责施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调度室,分别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全国和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组织与实施工作。
塔台管制室设管制塔台和起飞线塔台,飞行繁忙的机场还应当设场面管制。
进近管制室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和塔台管制室合为一个单位。
区域管制室设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室,根据飞行繁忙程度,亦可以合为一个管制室。
第十一条
管制单位的职责是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
(一)塔台管制室:负责塔台管制区内航空器的开车、滑行、起飞、着陆和与其有关的机动飞行的管制工作。
飞行繁忙的塔台管制室,应当设立机场自动情报服务,提供航空器起飞、着陆条件等飞行情报。被授权担任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的塔台管制室,还应当提供进近和部分区域管制工作。
(二)报告室:负责审理进、离本机场的航空飞行预报、申报飞行计划,办理航空器离场手续,向有关管制室和单位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掌握和通报本机场的开放与关闭情况。
(三)进近管制室:负责一个或者几个机场的航空器进、离场的管制工作。
(四)区域管制室:负责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飞行管制工作。中低空区域管制室还受理本管制区内通用航空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受理本管制区内在非民用机场起飞、着陆,而航线由民用航空部门保障的飞行申请,并负责管制工作和向有关管制室通报飞行预报和动态。
(五)民航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负责监督和检查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协调本地区管理局内管制室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本地区管理局内的飞行流量,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专机飞行,掌握重要客人、边境地区、科学试验和特殊任务的飞行。
(六)民航局总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负责监督、检查全国的国际、外国航空器的飞行和跨地区管理局的高空干线飞行,协调地区管理局之间和管制与航空公司航务部门之间的组织与实施飞行工作,控制全国的飞行流量,组织、承办和掌握专机飞行,处理特殊情况下的飞行,承办国内非固定干线上的不定期飞行和外国航空器非航班的飞行申请。
第三节 管制员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由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担任。管制员分为程序管制员和雷达管制员。按照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分工,又可以分为主任程序(雷达)管制员、程序(雷达)管制员和助理程序(雷达)管制员。
程序管制员必须经过民航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的专门训练,理论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执照,方可担任管制工作。
雷达管制员必须持有程序管制员执照,经过民航局认可的雷达管制训练机构的训练,考试及格,经过实习,考核合格,领取雷达管制员执照,方可担任雷达管制工作。
第十三条
为了解飞行和飞行人员空中工作情况,搞好飞行与管制工作的协调配合,提高管制工作质量,管制员应当定期地进行航线实习,每年不得少于2次。
程序和雷达管制员取得执照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模拟训练,每年不得少于1次。
第十四条
程序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内所能管制航空器的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通信导航设备的可靠程度,以及是否有备用设备;
(二)通信波道的拥挤程度;
(三)管制员的能力;
(四)航线结构的复杂程度。
通常情况下,塔台管制不多于4架,进近管制不多于6架,塔台和进近合并时,不多于8架,区域管制不多于8架。
第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同一时间内所能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数量,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雷达和通信设备的可靠程度,雷达图象的质量,以及有无备用设备;
(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
(三)雷达管制员在所管制范围内的雷达显示器上所能看到的航空器的雷达标志数量;
(四)在采用雷达间隔时,出现雷达失效或者其他需要立即建立非雷达间隔的可能性。
在同一时间、同一扇区内,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数量:进近管制不多于7架,区域管制不多于8架。
没有一次雷达而仅有二次雷达时,其数量按照程序管制掌握。遇有上述限制因素时,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数量可适当减少。
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的连续工作时间,通常不超过2小时,2次工作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分钟。各管制单位根据本地区的工作强度以及工作环境,可以作出适当的限制。
第十六条
当管制区在同一时间内多次出现超过规定的航空器数量时,应当及时采取增加管制员编制、增加管制席位、划分扇区和分开波道等措施,保证管制工作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飞行学校所属的机场和航空公司驻地机场,在进行本场训(熟)练飞行时,飞行学校和航空公司应当派出飞行指挥员到起飞线塔台进行指挥。
飞行指挥员由熟悉航空器性能和管制规则的正驾驶员担任。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经理和飞行院校的院(校)长任命。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调配均由管制员负责。
军民共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飞行中的航空器发生严重机械故障,如果在驻有航空公司的机场着陆,驻场的航空公司应当派出有经验的驾驶员,到管制室提供咨询和协助。
第十八条
管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担任管制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以内;
(二)处在酒精饮料的作用之下;
(三)受到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不利于管制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上级领导或者有关业务人员,需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机长下达指示时,应当通过值班管制员转达。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节 管制间隔
第二十条
管制间隔分为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和目视飞行管制间隔。仪表飞行管制间隔又分为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间隔。
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的最低水平间隔标准,按照本规则目视飞行管制、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不论航向如何,从600米至60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1000米为一个高度层。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
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高度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机场区域内飞行高度层,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60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6000米以上不得小于1000米。
第二十二条
航线飞行高度层配备如下:
真航线用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由600米至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6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
配备飞行高度层时,按照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对正固定指标时所指示的高度;量取真航线角时,以航线起点(转弯点)为准。
如航线的个别航段曲折,按照该航线的具体规定配备。
第二十三条
管制员实施空中交通管制,应当使受管制的航空器之间保持规定的最低管制间隔标准,并对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是否正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管制员在指示航空器改变高度、速度、航向或者允许穿越航线时,必须预先确定航空器位置,正确计算,明确指示其改变的时间、地段、上升下降率和上升下降到规定的高度层的时间,以保证航空器之间具有规定的管制间隔。机长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改变的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有关情况。
第五节 管制移交和流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由某一管制区进入相邻的管制区前,管制室之间应当进行管制移交。
管制移交应当按照本规则的程序管制和雷达管制中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进行。如果因为天气和机械故障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的条件进行时,移交单位应当按照接受单位的要求进行移交,接受单位应当为移交单位提供方便。
管制移交的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接受移交,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在此情况下,移交单位应当将与该航空器有关情报通知接受单位。接受单位需要在管辖空域外改变该航空器的航向、高度等条件时,应当得到移交单位的同意。
当航空器飞临管制移交点附近,如果陆空通信不畅或者因某种原因不能正常飞行时,移交单位应当将情况通知接受单位,并继续守听,直至恢复正常为止。
第二十六条
管制员已明显发现或者按照飞行预报将要在某一地点出现航空器的流量超过限额时,管制员应当进行流量控制。
流量控制的依据是:
(一)空中交通管制有关管制间隔的规定;
(二)机场地形、跑道、停机坪以及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等条件;
(三)管制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所能承担的负荷。
第二十七条
流量控制分为先期流量控制、飞行前流量控制和实时流量控制。
先期流量控制,指在制定班期时刻表和飞行前一日对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加以控制,防止航空器过于集中和流量超过负荷。
飞行前流量控制,指航空器起飞前,调整航空器的起飞时间,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飞行。
实时流量控制,指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使航空器按照规定的管制间隔和有秩序地运行。
第二十八条
流量控制的方法是:
(一)各航空公司在制定班期时刻表报民航局批准前,事先应当征得有关管制室的同意;
(二)妥善安排非定期航班的飞行时刻;
(三)限制航空器开车、滑行、起飞的时刻;
(四)限制航空器进入管制区或者通过某一导航设备上空的时刻;
(五)限制航空器到达着陆站的时刻;
(六)安排航空器在航线某一导航设备上空或者着陆机场等待空域上空等待飞行,或者改变飞行航线;
(七)调整速度。航空器在等待航线上飞行、进近的航空器得到了进近许可和航空器在9000米高度层以上飞行,通常不进行调速,在其他飞行阶段,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速度进行控制流量。
调整速度以航空器的指示空速为基准,以1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及其倍数为增加或者减小的速度量。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按照指定的速度飞行,也可以要求航空器增大或减小至指定速度和要求增大或者减小速度量飞行。
管制员应当避免反复交替要求航空器增大或者减小速度,不需要调整速度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
程序管制可以参照雷达管制中调整速度的规定执行。
流量控制的原则,是以飞行前采取措施为主,飞行过程中采取措施为辅;航空器在地面等待措施为主,在空中等待措施为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流量控制的程序是:
管制员在飞行前实施流量控制,应当向有关管制室发出流量控制电报。有关管制室根据本机场进、离场飞行预报和其他管制室发来的流量控制电报,通知有关航空公司调整飞行预报。
管制员在实施管制工作中进行实时流量控制,应当明确通知航空器控制流量的时间、空域和情况。如果对未进入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需要进行流量控制,航空器所在的管制室可以按照其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机长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节 仪表飞行的最低安全高度
第三十条
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一)在机场区域,以机场导航台为中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平原不得小于3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利用仪表进近程序图进入着陆过程中,不得低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超障高度飞行。
第三十一条
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航空器距航线两侧各25公里地带内的最高点,平原地区不得小于400米;丘陵和山区不得小于600米;当航线上有大风或者强烈的上升下降气流时,山区飞行不得小于1000米。
第七节 高度表拨正值
第三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高度表拨正值是:
(一)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四)高原机场,当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的数值时,使用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三十三条
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八节 起落航线和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四条
昼间起落航线飞行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二)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三)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公里,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公里,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公里,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其侧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
(四)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经过塔台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第三十五条
昼间,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应当根据各机场的地形、地面设备、机型等条件确定。从塔台或者起飞线塔台能看见起落航线上全部航空器时,不得超过4架;看不见起落航线某些航段上的航空器时,不得超过3架;C、D类航空器或者低空小航线飞行时,不得超过2架。
第三十六条
夜间飞行,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在加入、脱离起落航线的范围内,机长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以允许机长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其规定如下:
(一)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
(二)在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4公里;
(三)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场,利用机场灯光和导航设备确切掌握位置,经过塔台管制员许可,并按照规定高度顺沿航线加入;
(四)在起落航线上同时飞行的航空器数量不得超过2架;
(五)在起落航线上,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由管制员负责,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间隔由机长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机长熟悉机场情况,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时,可以直接加入长五边着陆。
第三十八条
仪表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方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的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时,可以安排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近着陆。
第三十九条
航空器加入长五边仪表进入着陆的程序,应当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节 起飞线塔台
第四十条
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从跑道等待点至航空器起飞后开始转弯或者上升到高度200米,以及从最后进近定位点至航空器着陆后脱离跑道。
军民共用机场起飞线塔台管制范围,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开放起飞线塔台:
(一)航空公司组织训(熟)练飞行或者试验飞行,并由航空公司派出飞行指挥员,在塔台管制员统一管制下,实施飞行指挥;
(二)军民共用机场,军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时飞行,并由塔台管制室派出管制员,协同军航指挥员实施管制;
(三)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并由航空公司派出有经验的飞行员协助机长处置。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场有飞行活动时,机动区内不得有行人、车辆和其他障碍物进入。经塔台管制员或者场面管制员准许,并有通信联络手段,保证能及时撤出机动区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三条
航空器应当逆风起飞和着陆。但是,当跑道长度允许,风速不大于3米/秒时,航空器可以顺风着陆;只有因机场净空条件或者跑道坡度的限制,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许可的航空器,方可顺风起飞。
第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员在选择使用跑道时,除考虑地面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机场进、离场程序、起落航线、跑道长度、跑道坡度以及进近和着陆导航设备。
第四十五条
飞机起飞应当使用全跑道。但是,根据机场、机型和气象等条件,另有明文规定的,可以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在跑道和起飞方向上没有其他航空器和障碍物以及第五边没有进入着陆的航空器时,方可准许航空器进入起飞位置和起飞。
第四十七条
机长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如一分钟内不能起飞,原起飞许可即行失效,机长必须重新申请。
第四十八条
塔台管制员发出着陆许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航空器进近着陆的航径上,没有其他航空器活动;
(二)跑道上无障碍物;
(三)符合尾流间隔规定。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不具备时,塔台管制员必须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100米以下时,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机场使用细则的规定执行。
着陆或者复飞由机长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机场因跑道道面、通信导航设备、灯光设备以及其他技术原因,不能保证飞行安全时,应当关闭机场。
机场关闭不超过24小时,由机场所在地的航务管理中心(站)的值班领导决定,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
机场关闭24小时以上,必须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关闭和重新开放,由机场的报告室发出机场关闭和开放电报,并通知有关单位。
机场关闭后,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节 起飞和着陆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机场天气实况低于机场最低天气标准,或者遇有台风等天气条件危及飞行安全时,应当禁止航空器起飞和着陆。
但在航空器油量不足、严重机械故障和天气等原因,不能飞往其他任何机场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及其机长可以决定在低于最低天气标准的机场着陆,并对其决定负责。管制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协助,并提供机长需要的气象情报,通知有关保障部门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一节 管制用语和时间
第五十一条
实施飞行和管制通话,使用如下的语言和时间:
(一)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使用北京时(或者北京夏令时)和汉语普通话;
(二)我国的民用航空器进行国际飞行时,国内段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遇复杂情况,使用英语有困难,可以使用汉语普通话;
(三)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时,使用世界协调时(UTC)和英语。
第五十二条
陆空通话的要求如下:
(一)通话过程中,禁止一切空话,力求简短、明确、易懂;
(二)通话用语必须规范化,不要随意创造,坚决杜绝使用除自己之外别人不懂的用语;
(三)通话过程中,关键性的内容和意义相反但发音相似的语句,必须重复或者复诵。对于需要肯定或者否定的问题,必须使用肯定或者否定的语句,禁止使用模棱两可或者词不达意的语句,以免发生错误;
(四)报告高度、距离、时间和航向时,必须使用我国规定的度量衡单位。
第五十三条
时间以自午夜开始的1天24小时的时、分表示。
第十二节 导航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
导航设备由设备所在地区的管制室负责通知开放和关闭。由于通信网络或者其他原因,也可以由其他管制室通知。位于2个管制区边界的导航设备,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
设有双向无方向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和灯光设备的机场,禁止同时开放双向设备,不同频率和不会引起错觉的双向导航设备除外。
第五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通知开放灯光设备:
(一)机场夜间有飞行时,打开全部保障飞行的灯光设备;
(二)昼间,机场的水平能见度小于2公里时,打开跑道灯、障碍标志灯和着陆方向上保障飞行的全部灯光,或者按照机长的要求开放灯光设备;
(三)不论天气如何,有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应当开放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灯光。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五十六条
一切飞行都应当预先申请,并且经过批准后方能执行。未经批准的飞行预报不得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拥有民用航空器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于飞行前1日15时前,向当地机场报告室提交飞行申请。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来不及在飞行前1日提交飞行申请时,可以边准备边申请,但必须经过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五十八条
报告室根据各航空公司、航空器机长,飞行院校和航空器修理厂等的飞行申请,不迟于飞行前1日17时前,向中国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的管制室、报告室发出飞行预报。
飞行预报通常用业务电报发出。
第五十九条
上级航行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制室、报告室应当对发来的飞行预报进行审理。根据飞行流量和机场、航线保障设备等情况,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5小时批复,如果到规定的时间未收到批复电报,即表示被批准。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不论是否同意,都应当及时批复,未得到批复不能执行。
第三章 航行管理
第一节 飞行的申请与批复
第六十条
报告室应当将批准的次日飞行预报,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和当地军航管制部门。
第二节 报告室工作程序
第六十一条
起飞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听取气象预报员讲解天气;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受理并发出机长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申报飞行计划(FPL);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起飞时间,发出起飞电报。当延误、取消飞行时,通知有关协议单位,并发出延误或者取消电报。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注明延误后的预计起飞时间。
第六十二条
着陆机场(备降机场)报告室值班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30分钟研究本机场天气,取得本场天气预报和实况;
(二)听取机场管理机构关于保障飞行准备情况的报告;
(三)收到起飞电报后,将航空器预计到达时间通知有关协议单位;
(四)收到塔台管制员通知的航空器着陆时间,发出着陆电报。
第六十三条
申报飞行计划(FPL)的内容,应当包括飞行种类、航空器呼号、航班号、航空器型别和特殊设备、真空速或者马赫数、起飞机场、预计起飞时间、巡航高度层、飞行航线、目的地机场、预计飞行时间、航空器登记号码、航空器油量、备降机场、航空器乘载人数和其他等。
提交申报飞行计划时,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签字。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六十四条
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放行航空器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放行同速航空器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在严格控制速度的条件下,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1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海洋飞行时,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0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图1)*;
(二)同航迹、不同巡航高度,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5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如果后一架航空器在较高的高度层飞行,则必须在塔台和进近区域内穿越前一架航空器的高度层。走廊口有导航设备的机场,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相互穿越高度不得少于5分钟(图2)*;
(三)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前一架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后一架航空器;但在同一空中走廊飞出时,不得少于5分钟(图3)*。
二、放行不同速度的航空器
(一)航迹相同,速度轻快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4)*;
(二)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快的航空器起飞后1分钟,放行速度较慢的航空器(图5)*;
(三)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侧向间隔,速度较慢的航空器起飞后2分钟,放行速度轻快的航空器(图6)*;
(四)航迹相同,速度较快的航空器后起飞时:
1.如果在较高的高度层上飞行,保证其穿越前方航空器的高度层时,有5分钟以上的间隔。当机场区域内具备目视气象条件,慢速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行30度(含)以上侧向间隔(离开快速航空器起飞、上升航迹),则可以按照尾流间隔放行快速航空器起飞。待快速航空器的高度超越慢速航空器的高度后,慢速航空器再加入航线(图7)*;
2.同高度飞行,保证其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或者航空器彼此分离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导航设备上空时,不少于10分钟以上的间隔(图8)*;
3.如果快速航空器在较低高度层飞行,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进近管制区内不少于300米;飞离进近管制区后,不少于600米或者2000米(高空飞行)(图9)*。
三、放行航空器时,还应当遵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进近管制区内,同巡航高度航空器之间的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同巡航高度仪表进场的航空器,不论航向如何,其到达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0分钟(图10-1)*。
二、同一空中走廊,或者夹角小于45度的2个空中走廊内,穿越顺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其间隔不少于5分钟(图10-2)*。
三、同时有进、离场航空器时:
(一)航迹差在0度-45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3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都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位置在距机场3分钟距离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1-2)*;
(二)航迹差在45度-90度范围内:
1.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5分钟,不论进场航空器在何位置,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1)*;
2.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场航空器在距离机场5分钟以外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加入航线后,2架航空器可以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2-2)*;
(三)航迹差在90度-135度范围内,离场航空器加入航线后10分钟,或者根据雷达观察(机长报告)已彼此飞越时,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1)*。如果走廊口有导航设备,进、离场航空器距离机场均在30公里以外时,2架航空器可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3-2)*;
(四)航迹差在135度-180度范围内,只有证实航空器已彼此飞越后,方准相互占用或者穿越高度层(图14)*。
第六十六条
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外侧分散飞行,并符合下述限制条件时,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15)*。
限制条件:
(一)各航空器的飞行高度应当不超过设备之间距离的四分之一;
(二)2架航空器航迹差在135度(含)-180度。
第六十七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标准是:
一、同航迹、同巡航高度、同速度的航空器之间,不少于10分钟。
二、同航迹、同巡航高度、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以上,2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必须有5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1)*;前方航空器比后方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以上,必须有3分钟的时间间隔(图16-2)*。
三、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预计穿越另一航空器高度层时,不得少于以下最小时间间隔:
(一)顺向飞行
1.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后2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0分钟穿越(图17)*;
2.被穿越的航空器飞越导航设备在20至30分钟内,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15分钟穿越(图18)*;
3.被穿越的航空器是用推测定位时,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其前后20分钟穿越(图19)*;
(二)逆向飞行
1.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在与被穿越的航空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图20-1)*;
2.在预计相遇点时间10分钟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0-2)*;
3.如接到报告2架航空器已飞越同一无方向信标台、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或者雷达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图21)*。
四、2架航空器在2个导航设备(距离不小于50公里)外侧相对飞行时,在飞越导航设备前可相互穿越,并保证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图22)*。
第六十八条
区域管制区内航空器的侧向管制间隔标准是:
一、航空器穿越航线,必须经管制员同意。区域管制员应当将允许穿越的条件(航段、时间、高度)和飞行情报通知有关航空器;在穿越航线中心线时,保持与该高度层上其他航空器不少于如下时间间隔:
(一)穿越处无导航设备时15分钟(图23)*;
(二)穿越处有导航设备时,已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0分钟,未飞越导航设备的航空器15分钟(图24)*。
二、航空器使用导航设备汇集或者分散飞行(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时,距离导航设备的距离间隔规定如下:
(一)汇集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应当不小于100公里(图25-1、图25-2)*;
(二)分散飞行时,距离导航设备不小于50公里(图26-1、图26-2)*。速度在4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分散飞行时,也可以采用以下间隔:航迹夹角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少于5分钟(图27-1)*;航迹夹角不小于90度,过台后飞行时间不小于3分钟(图27-2)*。
第六十九条
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在同航线、同巡航高度层上飞行,为保持连续的纵向间隔,可以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控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
一、适用范围:
(一)使用马赫数的涡轮喷气和涡轮风扇式航空器之间;
(二)同一航线或者汇集到一同航线的汇集点至分离点之间,航程1小时以上;
(三)同一飞行高度层或者上升下降到同一飞行高度层。
二、应用马赫数的差值放行航空器时,管制员和机长应当:
(一)应用马赫数时,始终以真马赫数为依据;
(二)航空器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在填写申报飞行计划时(FPL),应当在速度栏内明确写明或者在请求开车前报告航空器巡航中使用的真马赫数;
(三)航空器机长在起飞机场进行领航计算或者在飞行中报告下一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应当尽可能准确;
(四)除特殊原因迫使航空器改变马赫数外,航空器应当严格按照申报的马赫数或者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的马赫数飞行;
(五)航空器如遇颠簸等情况,短时间内有必要立即改变马赫数时,应当尽快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六)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控制马赫数的数值要求时,机长应当执行。而航空器位置报告中的马赫数应当符合当时仪表指示的马赫数;
(七)使用马赫数的航空器,纵向间隔可在起飞机场、某一区域定位点或者进入点、指定航线上和上升、下降至其他航空器占用的高度层时实行。
三、同航线、同巡航高度,马赫数数值小的航空器在前,放行马赫数数值大的航空器时,在规定的纵向管制间隔基础上,还必须按照航程和2架航空器之间的马赫数差值,增加管制间隔时间。增加的时间按照下表中的规定。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一节 仪表飞行的管制间隔标准
第七十条
使用测距台(DME)的管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是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正式批准开放的,并在其有效范围内测距;
(二)有关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是同频双向联络;
(三)实施测距台管制间隔标准的2架航空器,使用的是经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四)当测距台不能覆盖衔接时,应当及时恢复程序管制间隔和管制移交。
第七十一条
测距台(DME)管制间隔标准:
(一)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时,航空器之间距离间隔不少于60公里(30海里)(图28-1、图28-2、图28-3、图28-4、图28-5)*;
(二)2架航空器同时用测距台测距,前方航空器下降,后方航空器上升,改变高度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时,航空器之间的距离间隔不少于40公里(20海里)(图29-1、图29-2)*;
(三)逆向飞行(包括使用同一测距台的径向线上的飞行),2架航空器相遇前应当配备规定的垂直间隔,经测距台定位,证实2架航空器已相遇后20公里(10海里)以上,可相互穿越高度(图30)*。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七十二条
实施程序管制的相邻管制区应当按照以下的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一)管制移交由管制协调和管制责任移交两部分组成。
管制协调:区域管制之间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10分钟以前进行,短距离航线最迟不得少于5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5分钟以前进行;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应当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3分钟以前进行。
管制协调的内容:管制移交(简称移交)、航空器呼号、飞行高度、移交点和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管制移交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包括有线或者无线)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的管制室之间,通过对空话台、调度电话、业务电报进行。
管制移交接受方收到管制移交的要求后,应当明确答复是否同意和接受移交的条件。
正常情况下,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并与接受管制责任的管制室联络好,即为管制移交完毕。
(二)管制协调后,原内容有如下变化时,应当进行更正。
1.飞行高度改变;
2.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3.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区域管制之间相差10分钟;区域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相差5分钟,进近管制与塔台管制之间相差3分钟。
管制移交的时间,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管制区前进行。
第七十三条
场面管制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填写《飞行进程单》;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索取离场程序;
(五)通知机长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机长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预报、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动向,直到等待点,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塔台管制员;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塔台管制室;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放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仪和校正高度表;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
(三)塔台管制员放行航空器时,必须根据报告室的安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合理地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报告室。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机长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时间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进入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和最低下降高度,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机长脱离跑道程序。航空器着陆后通知机长转换频率联络场面管制,同时将《飞行进程单》移交场面管制员,并将着陆时间通知报告室;
(八)航空器进入着陆方法,必须按照机场使用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十五条
塔台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必须: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机长占用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2架航空器使用机场无方向信标台,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保持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后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机长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通知机长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和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复飞程序。
第七十六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二)通知机长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三)机长报告通过进近起始位置时,按照正常仪表进近程序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配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七十七条
进近管制员值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必须: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和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1小时,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校对飞行预报,填好《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机守听,按时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员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号数;
(三)离场航空器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室;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空中走廊)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必要时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场航空器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按照规定时间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2等待高度层时,通知机长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室联络;
(七)接到机长报告已与区域管制或者塔台管制室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七十八条
当航线飞越进近管制空域时,进近管制员必须:
(一)按照规定及时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通知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员。
第七十九条
区域管制室值班管制员必须:
(一)编制并审理报告室申报的飞行预报,及时给予批复(如果同意可不批复,临时飞行任务的申请,同意与否均应当及时批复),并将批准的飞行预报通报有关的管制部门和当地军航管制室;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本管制区域内)和预计进入管制区域边界前1小时30分开始工作,校对军航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预报,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飞行进程单》应当准确记录管制指示内容和发出的时间,填写要规范;
(五)《飞行进程单》应当摆放在明显的位置,并能展示出现时的全部空中动态;
(六)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域内的机场起飞,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5分钟开始守听;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域内着陆(飞越),则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七)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雷达亦未发现时,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室,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八)按时开放并充分利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和利用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线和间隔标准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5分钟,尚未收到报告时,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九)与航空器的联络,由管制员亲自或者通过话务员进行,遇有特殊情况和重要管制指示,管制员应当亲自与机长通话,通话内容必须录音和记录;
(十)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塔台管制空域)前15-10分钟,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进行管制移交,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如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与区域管制室不在一起时,由着陆机场对空话台直接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区域(或者塔台管制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波道(频率)与进近管制室(或者塔台管制室)建方联络;
(十一)航空器更改预计起飞时间,管制员应当按照提前或者推迟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
第四章 程序管制工作
第二节 管制程序
第八十条
接到航空器机长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继续飞行或者着陆机场关闭时,区域管制员应当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一)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机长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二)按照机长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军航管制部门,并发出新的飞行预报;
(三)充分利用雷达和其他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航空器要求改变高度层或者改航时,管制员必须查明空中情况,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空中改航。如果收到机长已被迫改变了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时,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包括军航管制部门)。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一节 雷达管制的条件
第八十一条
雷达显示器上的显示信息可用于实施雷达监控,雷达引导和雷达间隔。
一、雷达监控,即管制单位在实施程序管制时,利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活动,获取航空器的更新位置情报、偏离计划航径的情报。根据上述情报,管制单位向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在航空器偏离计划航径时提供咨询服务。
二、雷达引导,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向航空器提供航径指引,避免潜在的飞行冲突;协助航空器领航,避免危险天气,使航空器能迅速上升到巡航高度层,或由巡航高度层迅速下降到可以进近的某点,简化航空器的仪表进近程序。
三、雷达间隔,即管制单位在实施雷达管制时,利用雷达提供的位置情报,根据确定的雷达管制最低间隔标准,为航空器之间配备飞行间隔。
第八十二条
使用雷达提供雷达空中交通服务,必须限制在有效的雷达覆盖范围内的规定区域。
没有一次和二次雷达信息配合的雷达情报,不能提供航空器雷达管制间隔服务。但在区域管制区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利用二次雷达位置情报提供航空器雷达间隔服务:
(一)二次雷达按规定校验合格,并经民航局批准;
(二)二次雷达有效覆盖区和在二次雷达覆盖区域内活动的受管制的航空器,都装有相应的应答机;
(三)一个区域管制区域内,只准有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提供该区域的管制服务;
(四)二次雷达配有二次雷达精度监测设备;
(五)利用该二次雷达提供管制服务的单位,能够在雷达工作不正常或故障时,立即为受雷达管制的航空器提供程序间隔。
第八十三条
雷达管制员必须在规定的频率上与航空器联络,通信呼号应当能表明其管制单位的职能。
管制单位的无线电呼号是在接管制单位的名称之后加添该单位的管制业务种类的代号构成。代号如下:
第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按规定对雷达显示器进行调整和检查,当发现有妨碍实施雷达服务的情况时,不得提供雷达服务,并及时报告。
第八十五条
雷达管制员在管制空域内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尽可能沿着便于机长利用地面设施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引导;
(二)雷达引导偏离计划航线的航空器时,应当说明引导的目的及范围;
(三)雷达引导的航空器应当在规定的最低安全高度以上飞行;
(四)雷达引导航空器时,应避开已知的危险天气区;
(五)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并发布附加指示。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八十六条
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必须对航空器进行雷达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雷达管制员发布任何雷达的情报、咨询或指令前,必须将航空器已被识别的雷达情报通知该航空器。如失去识别,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终止雷达服务。
雷达显示屏上的雷达目标,在下列状态下,航空器可以被识别: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发现;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雷达视屏图上某点的航空器位置与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一致,观察到的航空器航迹与航空器报告的航迹相符;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示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变;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的信息;
(五)观察到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调定的应答机编码;
(六)不能用上述(一)至(五)方法识别航空器时,也可指示航空器间断使用应答机(使用应答机选择器上的“开”和“等待”位),并在显示屏上观察到的雷达目标与上述指示一致的显示;
(七)通过识别移交。
在使用上述方法(三)款时,应注意避免航空器做识别转弯时,脱离管制区城或雷达覆盖区,或使航空器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或最低引导高度。使用上述方法(六)款时,应注意到雷达目标本身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六)所述的情况。当对雷达目标的识别有所怀疑时,应当重复列用上述任一方法至确认为止。
第八十七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络时立即完成识别。
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
雷达管制移交识别的方法如下:
(一)相邻的两个雷达管制席或使用同一雷达显示器时,直接用手指出;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指明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移交标志指明,但只有在该标志仅指明一架航空器时方可使用;
(四)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接受的雷达管制员观察证实;
(五)移交的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使用特殊位置识别(SPI)接受的管制员证实。
第八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雷达位置情报:
(一)航空器第一次被识别时(除按本规则第八十六条一和二款规定方法识别航空器);
(二)航空器要求时;
(三)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与雷达探测的位置有显著差别时;
(四)航空器经雷达引导后,恢复自主领航时;
(五)雷达服务终止时;
雷达位置情报应当是雷达视屏图上的相关位置点。
第八十九条
雷达管制员只能使用本地区所分配的二次雷达编码,并为每架航空器指定不同编码;只有在相邻雷达管制区认可的情况下,方可使用其编码。雷达管制员在指定二次雷达编码时,应当注意尽可能减少雷达编码的变换次数。航空器一经指定二次雷达编码后,雷达管制员应当立即对其进行核实。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二节 航空器的雷达识别、移交和二次雷达编码
第九十条
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规定编码
一、航空器进入二次雷达覆盖区域以前,未得到指定编码时,使用A2000;
二、空中遇到非法干扰时,使用A7500;
三、无线电失效时,使用A7600;
四、紧急和遇险情况时,使用A7700。
第三节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和高度的确认
第九十一条
雷达间隔
一、航空器之间:
进近管制10公里
区域管制20公里
二、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不得小于:
(一)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雷达间隔时:
进近管制5公里
区域管制10公里
(二)在相邻管制区域使用非雷达间隔时:
进近管制10公里
区域管制20公里
三、尾流间隔:
航空器的雷达间隔小于下述表列的尾流间隔时,应当采用表列的尾流间隔以减小由于尾流而导致的潜在危险。
(一)跟进航空器与前面航空器同高度,或在其下方垂直间隔小于300米高度飞行时;
(二)跟进航空器位于前面航空器的航迹内或者在通过前面航空器的正后方时;
(三)前、后航空器在同一最后进近航迹上。
四、雷达间隔仅限于在已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和已被识别的航空器与能在距起飞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识别的起飞航空器之间使用。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间隔。
五、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依据是: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点的距离测算(图31)*;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图32)*;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图33)*;如有足够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点的距离测算(图34)*;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图35)*;一架航空器雷达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最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图36)*。在实施雷达间隔标准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员的能力,并需符合尾流间隔规定,以保障安全实施该标准。
第九十二条
凡装有应答机模式C的航空器,雷达管制员应当指示机长将应答机调置在模式A/3。雷达管制员指定或改变航空器应答机编码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尽早从雷达显示屏上予以核实。发现不正确时,应当要求机长重新选择指定的模式和编码。如经采取措施仍有错误时,应通知停止使用应答机。
第九十三条
雷达显示屏上显示的模式C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10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模式C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如发现有误,应当通知机长检查,经采取措施无效时,应当要求机长停止使用模式C;或者为防止航空器位置和识别信息丢失,仍允许使用模式C,但不作为间隔航空器的依据。上述情况应当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模式C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航空器的模式C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10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模式C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10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模式C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过此高度上或下10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只要经过三次更新的模式C高度显示均在该高度上下100米范围时,即可确认已到达指定高度。
第四节 雷达情报服务与协调
第九十四条
实施雷达管制单位的雷达设施,其有效范围可以为邻近的程序管制单位的管制区域提供雷达情报时,雷达管制和程序管制单位之间应当协调制定协议,雷达管制员和程序管制员之间应当建立密切联系。
除有特别规定或情况需要外,雷达管制员在未得到程序管制员的许可前,不得更改程序管制员对航空器的指示的内容,当需要更改时,应尽快通知程序管制员。
第九十五条
根据机长和程序管制单位的管制员请求,雷达管制单位的雷达管制员可以向程序管制下的航空器提供雷达情报服务。但雷达管制员并不承担和改变机长或程序管制员的任何责任。
雷达情报服务的内容为:
(一)与该航空器有关的含有潜在飞行冲突的飞行动态;
(二)该航空器飞行航线上有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情报;
(三)向难以确定位置的航空器,提供可以参考使用的助航设备以及显著地标的位置情报,协助航空器定位和恢复自主领航;
(四)其他有助于飞行安全的雷达情报。
第五节 雷达管制特殊情况处置
第九十六条
特殊情况的处置程序:
一、二次雷达显示器上航空器出现“A7600”编码或一次雷达显示器上的航空器中断双向通信联络超过规定时限时,(区域和进近管制范围为1分钟;监视雷达进近阶段为15秒钟;精密进近雷达进近阶段为5秒钟)。
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指令该航空器改变应答机编码,使用“特殊位置识别”,间断使用应答机或改变航向以确认该航空器是否具有收信能力;
(二)确认该航空器还具有收信能力后,可继续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并要求航空器继续以上述方式证实收到指示;
(三)确认该航空器已完全失去通信能力时,如该航空器所在区域正在采用雷达间隔,或该航空器即将进入采用雷达间隔区域时,失去通信能力的航空器已被识别,在上述区域里可继续采用雷达间隔,直至失去通信能力的航空器着陆或已知该航空器已飞出本管制区。
二、雷达显示器上航空器出现“A7500”或“A7700”编码时,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利用一切通信手段与该航空器机长确认是否处于与该编码含义一致的情况;
(二)确认该航空器已处于与该编码含义一致的情况时,按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进行处置。
三、航空器在本管区以外发生特殊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该航空器使用特殊编码时,应主动通报负责管制该航空器的管制员或管制单位;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主动提供雷达情报;
(二)相邻管制区的管制员请求,并能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和识别到该航空器时,应向管制员提供雷达情报。
四、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在雷达显示器上标画出该航空器的航迹并不间断进行监视。
第九十七条
实施雷达管制,如果航空器机载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失效时,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指定新的雷达编码或使用“特殊位置识别”信号,通知该航空器检查应答机;
(二)确认该航空器的应答机失效后,如果该航空器目标仍有一次雷达显示。仍可继续提供雷达情报服务,否则按程序管制的规定实施管制;
(三)应答机失效的航空器飞行动态,如果涉及到其它管制区时,应当根据情况进行通报或进行特殊管制移交。
第九十八条
实施雷达管制,如果雷达系统失效,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立即通告所有航空器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并实施程序管制间隔;
(二)由雷达间隔转为程序间隔时,紧急措施可采用半数高度层调配高度间隔,但应尽早配备规定的高度层;
(三)通告相邻管制区实施程序管制的情况,并向航空器飞入相邻管制区实施程序管制移交;
(四)及时通知雷达保障部门雷达故障情况;
(五)雷达恢复工作,雷达管制员应对航空器重新识别确认方可继续实施雷达管制,并应将恢复雷达管制的情况立即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九十九条
机场终端区实施雷达管制时,机场塔台管制员应当与进近雷达管制员就机场范围内的气象条件、飞行计划,进行协商并实施相应的协调。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六节 机场管制塔台
第一百条
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仪表飞行气象条件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一、离场航空器
(一)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活动,防止地面航空器之间,地面航空器与障碍物之间,地面航空器与进入着陆的航空器之间相撞;
(二)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并向按仪表飞行的离场航空器发布;
(三)发出航空器进入跑道的许可;
(四)向进近雷近管制员索取,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布起飞许可;
(五)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报航空器的起飞时间;
(六)指示航空器联络进近管制,完成管制移交。
二、进场航空器
(一)收到进近雷达管制员通报最近进近的航空器位置报告,或与五边进近的航空器建立联络时,发布着陆许可,着陆许可一般应在航空器距跑道入口7-11公里发出,但最晚不能迟于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4公里;
(二)航空器着陆后给予滑行指示;
(三)航空器复飞时,立即通知进近雷达管制员,并按其指示实施管制,随后将管制责任移交给进近雷达管制员。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目视飞行条件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一)向在机场塔台管制区内进行目视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
(二)批准航空器在机场管制塔台区域内按目视飞行规定飞行,并对其实施管制;
(三)调配按目视飞行规定飞行的航空器与进入本管制区的按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冲突,调整着陆顺序。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管制塔台范围内为仪表飞行条件进行移交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一)塔台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的移交,应在航空器即将进入跑道前完成,或在航空器离地后立即完成,以确保离场航空器能在起飞后在距跑道末端两公里内被识别;
(二)塔台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管制移交,可以按双方协议和其他方法进行。
第一百零三条
在配有高亮度雷达显示器的塔台,显示器显示的内容可用于识别航空器,确定航空器间的关系位置,向航空器提供更新的位置情报和有价值的气象情报。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一百零四条
进近雷达管制区是连接区域管制区和塔台管制区之间的空间,进近管制区实施雷达管制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本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实况;
(二)了解检查雷达设备工作情况;
(三)了解检查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准备飞行进程单;
(六)了解最新航行通告;
(七)做好有关其他准备。
第一百零五条
进近雷达管制的任务
用于引导进场的航空器,使之从航路阶段过渡到可以利用机载和地面设备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的某点或精密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目视进近的某点;用于引导离场的航空器使之离开机场管制塔台区域后尽快到达巡航高度层,或缩短飞行航径,简化离场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进近雷达管制的方法,进近管制区中除航空器在最后进近阶段和盘旋等待外,为调配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可对航空器的速度加以调整和限制。
在实施速度限制时,雷达管制员所指定的速度应经机长认可。当速度限制已不必要时,应指示航空器恢复正常速度。
一、最低调整速度的标准: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的雷达引导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引导航空器时,可用指定航空器应飞航向、转弯方向及转弯度数的方法引导航空器。
航空器罗盘失效时,雷达管制员可用指定航空器开始转弯及停止转弯的方法飞向预定地点来引导航空器,但在用指令航空器实行标准转弯率,每秒不得大于3度,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航径时的转弯率每秒不得大于1.5度。
一、离场航空器的引导
(一)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沿标准离场航线进行;
(二)为加速航空器离场流量,如准备在航空器离地后立即实施引导时,应当在航空器起飞前指定一个起飞后的初始航向。
如初始航向使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偏离标准离场航线时,雷达管制员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飞越地面障碍物时有不低于300米的超障余度或在雷达视屏图上标画有障碍物的位置,确保航空器在距障碍物10公里外绕飞。
(二)雷达引导终止时,应当确保航空器位于受非雷达管制的空域或使航空器处于能切入非雷达管制航线的航向和距离内,还应当通知航空器其所在位置,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
二、进场航空器的引导
(一)利用雷达引导进场航空器迅速地由航路阶段过渡到可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目视进近或雷达进近的某点;引导航空器进行起始进近和中间进近,还可向航空器提供雷达进近即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二)实施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时,必须确保切入点距外指点标或最后进近定位点不少于4公里,除非气象条件适于做目视进近,而且航空器机长有要求时,航空器高度不得高于精密进近的下滑道或公布的非精密进近程序的下降高度。
(三)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径时,指定的航空器所飞向与最后进近航径的夹角应不大于30度;在切入点距最后进近定位点小于4公里时,该角度不应大于20度。
(四)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迹之前的引导过程中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
(五)航空器利用机载设备做正常仪表进近,应当指示航空器在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报告,收到报告后,进近雷达服务即行终止。
(六)航空器切入或即将切入最后进近航径前,应当向航空器发布相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某点或机场的位置通报。准备做非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还应当向该航空器发布最后进近许可;该航空器虽然还未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也可发布最后进近许可,但必须给航空器指定一个最后进近航径前应当保持的高度。
(七)为了调配与前机的间隔,有必要引导航空器穿越最后进近航径时,应当在航空器穿越上述航径前,通知机长。
第一百零八条
雷达进近管制
雷达进近管制是指按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利用监视雷达进行的监视雷达进近和利用精密进近雷达进行的精密雷达进近。实施雷达进近管制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最后进近的方位引导和相对跑道入口的距离情报。进行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应飞高度。进行精密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下滑航径的引导。
提供雷达进近管制时,雷达进近管制员不得承担与雷达进近管制无关的工作,集中精力进行雷达进近管制。
提供雷达进近管制不改变机场或机长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
航空器开始最后进近前,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最后进近的类型(监视雷达进近或精密雷达进近)、使用跑道、超障高度、下滑道角度等情报、无线电失效程序和复飞程序。
实施雷达进近管制,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航迹时,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提醒机长检查起落架,但雷达进近管制员不负检查责任。
航空器在最后进近航迹上距接地点十五公里前,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员通报航空器位置。在航空器距离着陆跑道入口4公里以前,应当向塔台索取着陆许可,并向航空器发布。
雷达或无线电通信故障以及其他情况影响雷达进近管制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终止雷达进近管制服务。由机长根据航空器的位置确定进近方式。
第一百零九条
监视雷达进近管制
一、监视雷达的精度、安装位置及通讯设备符合规定的要求,雷达显示器上标有跑道延长线并有相对接地点的距离标志,雷达管制单位方可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服务。
凡能提供精密雷达进近的管制单位,应当避免使用监视雷达进近管制。
二、监视雷达进近管制员在实施管制时,只负责一架航空器监视雷达进近服务,不承担与监视雷达进近无关的工作。
三、实施监视雷达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应:
(一)航空器进行最后进近以前,通知航空器该监视雷达进近服务在何时结束;
(二)航空器接近最后进近下降点时,通知航空器何时应当开始下降并指示其检查决断高度;
(三)同精密进近一样给方位指示;
(四)每2公里通知航空器一次距跑道头的距离;
(五)在提供距离信息的同时告诉航空器在该点应当通过的高度,使之保持在下滑道上;
(六)监视雷达进近管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
1.航空器距接地点4公里时;
2.航空器进入连续的雷达杂波前;
3.航空器报告能见地面时。
四、监视雷达设备有足够的精度并经民航局批准,监视雷达进近管制服务方可延续到机场细则公布的复飞点。延续以后的飞行过程中,监视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每一公里通报一次距跑道头的距离和应飞高度。
五、执行该任务的管制单位应当配备高度与距离的标准数值图表。
第五章 雷达管制工作
第七节 进近雷达管制
第一百十一条
精密雷达进近管制
(一)精密进近雷达设备符合规定标准并经民航局批准的雷达管制单位,方可提供精密雷达进近管制服务;
(二)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实施雷达管制时,只负责一架航空器的精密进近雷达管制服务,不承担与精密进近雷达管制无关的工作;
(三)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提供该服务前,应当对通信设备进行检查,提供服务时,应掌握通话的节奏,两次通话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五秒钟,航空器在进行该雷达进近时,无需重复雷达管制员的指示;
(四)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提供的方位情报是依据跑道中心延长线相对位置,必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改变航向,使之回到正常的航道上;
(五)航空器接近最后进近点前,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予提醒,航空器到达最后进近下降点时,应当通知航空器开始下降;
(六)进近过程中,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其相对下滑道的位置情报及进行高度调整的通知;
(七)航空器距接地点8公里前,雷达管制员每隔2公里向航空器发布一次其距接地点的距离情报,在8公里内每隔1公里发布一次距离接地点的距离情报;
(八)航空器下降至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时,该进近服务终止;如设备精度许可,并经民航局批准,方可引导至复飞点;
(九)航空器在进近过程中,雷达的下滑道指示系统失效,雷达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并开始实施监视雷达进近的管制服务;
(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复飞并说明原因:
1.航空器在五边呈现危险状况;
2.有其他飞行冲突;
3.没有及时收到塔台的落地许可。
(十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雷达管制员应当建议航空器复飞并说明原因:
1.当发现航空器不能成功地完成进近;
2.五边距接地点4公里范围内,雷达显示器上看不见该航空器时。
指示或建议的复飞程序与规定复飞程序不同时,应指明复飞后的高度和航向。
第一百十一条
雷达监控进近服务
一、负责雷达监控进近,指利用精密雷达对做仪表或目视进近的航空器提供监控。
二、航空器进近时的监控服务应当参考下列表格内的数据,航空器进近的航径如在下表确定的进近数据漏斗内即可认为是正常进近。
三、利用精密进近雷达实施监控进近服务时,雷达管制员应当事先通知航空器的机长,航空器在进近时,负责向航空器通报位置情报,航空器在偏离或有偏离进近航道的趋势时,负责向航空器提供必要的咨询。
四、航空器在进近时,应当尽可能减少通话次数,使航空器专心于进近飞行。
五、实施雷达监控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提供航空器与航向/下滑道的相对位置,但次数应少于精密雷达进近;
(二)航空器偏离允许航向和下滑的范围时,应当立即提醒;
(三)航空器报告看到进近灯光、跑道或目视地面以及不需要雷达监控进近时,即终止雷达监控进近;
(四)航空器处于已不能完成该次进近或处于危险区域时,应当发出建议复飞口令,并终止雷达监控进近服务;
(五)提供雷达监控服务时,并不影响航空器机长使用其他进近仪表着陆和目视着陆灯光设备。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塔台管制员进行管制移交。
(一)航空器已经建立最后进近航径,距接地点19公里以内,当时的天气表明航空器可以完成该进近;
(二)航空器报告能看到地面;
(三)航空器已经着陆。
上述三者中,选择其中较早者。
第八节 区域雷达管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区域管制室实施雷达管制时,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本区域和区域内各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了解检查雷达设备的工作情况;
(三)了解检查通讯、导航系统的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内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了解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工作情况,证实可否实施雷达移交;
(六)与相邻的管制单位确定雷达或非雷达的管制协调移交的方法;
(七)准备飞行进程单;
(八)了解最新航行通告;
(九)做好其他准备。
第一百一十四条
雷达管制员为保证航空器间的间隔而实施航空器速度调整时,除按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方法外,在机长认可
的情况下,采用下列方法调整航空器速度:
(一)保持航空器的现在马赫数;
(二)增加航空器的马赫数;
(三)减少航空器的马赫数;
不需要速度限制时,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恢复正常速度。
第六章 目视飞行管制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目视飞行适用范围是:
(一)起落航线飞行(速度不限);
(二)昼间,飞行高度6000米以下;
(三)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
(四)通用航空(农业飞行、林业飞行、渔业飞行、航空测量飞行、航空摄影飞行等)在作业区范围内的飞行(速度不限);
(五)执行通用航空任务调机到临时机场的飞行;
(六)在特定的目视航线上的飞行(速度不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10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
航线目视飞行最低安全高度是:
巡航速度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速度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放行目视飞行航空器的时间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少于1分钟,B类航空器不得少于5分钟。
第一百一十九条
航空器在进近管制空域内目视飞行时,进近管制员应当通报有关的飞行动态,并准许机长在上升、下降时穿越被占用的高度层。但机长必须注意观察,保持不小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37条和第48条规定的间隔。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在区域管制空域内,改变高度或者穿越航线时,必须征得区域管制员同意。机长应当将改变的高度或者穿越的时间报告区域管制员,并注意观察,保持不小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第37条和第48条规定的间隔。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目视飞行的航空器进入着陆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一)根据航空器进场位置和起落航径上其他航空器的位置以及着陆次序,安排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
(二)塔台管制员应当不断地监视每架航空器的飞行。在看不见起落航线上某些航段的航空器时,应当利用监督设备和机长的报告,调整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机长应当注意观察,保持航空器之间的规定间隔;
(三)航空器进入三转弯或者长五边后,查看跑道和空中情况,发出着陆许可。有较大侧风或者阵风时,及时通知机长;
(四)2架航空器同时下滑着陆时,应当安排前方、左侧或者高度低的航空器先着陆,后方、右侧或者高度高的航空器应当复飞,但必须保证迫降的航空器优先着陆;
(五)对没有无线电通信设备或者通信设备故障的航空器,使用辅助联络的符号和信号。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目视飞行航空器的管制移交,按照程序管制的移交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的规定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当天气低于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时,机长应当立即向有关的管制室报告。能作仪表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经有关管制室同意,可以转为仪表飞行。只能作目视飞行的航空器和机长,应当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目视飞行时,机长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距离和航空器离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七章 通用航空的管理和管制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航空公司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时,必须在飞行开始前三日,向有关管制室提交飞行申请。
飞行申请的内容包括:机型、机号、机组成员、机长最低天气标准、任务性质、飞行航线、作业区范围、飞行高度、飞行起止日期和通信联络方法。特殊地区和任务的飞行,还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有关管制室应当不迟于飞行开始前1日12时前批复。
边境地区的通用航空飞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如果执行任务过程中,要改变原申请的飞行预报,应当报有关管制室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紧急任务飞行时:
(一)可在起飞前提出飞行申请,有关管制室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答复,并优先提供各项服务;
(二)事先来不及申请并业经有关军区同意,临时机场负责人或者机长可安排航空器边起飞边报告。否则,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航空器在临时机场停留遇到危及航空器安全的紧急情况,事先来不及申请时,临时机场负责人或者机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航空器调往其他机场,直升机可以飞往安全地区进行野外着陆。但临时机场负责人或者机长应当及时向有关管制室报告情况,并对所作的决定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临时机场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时,其空中交通管制责任由所在地的区域管制室确定。通常情况下,临时机场和作业区的飞行,如果与其他飞行没有冲突,区域管制室可以将管制责任授权执行任务的航空公司负责。如果作业范围和飞行高度与其他飞行有冲突时,仍由有关的管制室统一管制。
航空公司可以指定飞行员、签派员或者聘请的管制员担任管制工作。
由飞行员担任管制工作时,飞行员必须熟悉航空器的性能和管制规定。由签派员担任管制工作时,必须经民航地区管理同主管部门认可,必要时可进行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
第一百三十条
2个(含)以上航空公司在同一临时机场飞行或者不在同一临时机场而在同一作业区或者在相邻的作业区飞行时,由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室协调或者指定其中某个航空公司负责统一协调。
如果作业区跨2个(含)以上管制区,管制室之间应当相互主动进行协调,共同商定管制方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机场或者作业基地必须与有关区域管制室保持平面通信联络。
由有关管制室负责管制的从事通用航空任务的航空器,作业飞行时必须与管制室保持陆空联络。
授权航空公司负责管制的某些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经有关管制室同意,作业飞行的航空器可不与区域管制室保持陆空联络,但必须与临时机场保持陆空联络,并按时报告飞行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发生飞行事故,事故征候或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区域管制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临时机场负责空中交通管制人员的工作程序:
(一)飞行前1日15时的,向有关管制室发出飞行预报,如在数日内执行同一任务时,可发长期飞行预报;
(二)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1小时(调机飞行1小时30分钟),按照相应管制室的工作程序进行工作,取得飞行区域、着陆机场(调机飞行时)的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
(三)制定航空器往返作业区的飞行高度和飞行航线。2架(含)以上航空器在同一机场飞行时,必须使用同一起飞线,规定好航空器起飞次序和通信联络方法;
(四)将飞行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报告有关管制室。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临时电台应当在航空器调机到达着陆机场后,方可关闭。如临时电台随机撤离,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域管制室同意。
第八章 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复杂气象条件下实施管制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分析天气形势,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的情报,对复杂气象条件下飞行的航空器进行协助。
第一节 雷雨活动时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有雷雨活动时,管制员应当:
(一)根据天气预报、实况、卫星云图和雷达观测等资料,与气象预报员共同研究雷雨的性质、范围、发展趋势、移动方向和速度;
(二)使用雷达掌握航空器位置;
(三)将机长报告的雷雨情报,及时通报有关的其他航空器;
(四)了解着陆、备降机场和飞往备降机场的航线天气情况;
(五)机长决定绕飞雷雨时,要了解绕飞意图,提供有关雷雨情报和绕飞的建议,向有关管制单位和军航申请绕飞空域,调配其他航空器避让;
(六)机长报告陷入雷雨区无法返航被迫云中穿越时,开放有关导航设备,通知就近机场做好备降准备;
(七)当航线上或者机场区域内有不能绕越的雷雨时,根据机长飞往备降机场或者返回起飞机场的请求,发给管制许可。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雷雨接近机场时,根据雷雨的强度、性质、发展趋势、移动方向和速度以及雷达观测的情况,对来不及着陆的航空器根据机长飞往备降机场或者在无雷雨地区云外盘旋等待的请求发给管制许可。
第二节 结冰条件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航线上有结冰时,管制员应当:
(一)根据天气预报和实况与气象预报员研究结冰的高度、范围和强度;
(二)向机长了解航空器结冰情况和脱离结冰区的意图,提供空中交通情报、有关天气情报和脱离结冰区的建议;
(三)及时开放有关通信导航设备,使用雷达掌握航空器位置;
(四)当航空器不能脱离严重结冰区域,机长提出返航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时,应当及时发出管制许可,并将结冰区域范围和强度及时通知其他有关的航空器。
第三节 低云、低能见度条件下着陆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当机场云高、能见度在2号或者低于2号最低天气标准时,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应当:
(一)开放有关导航和灯光设备;
(二)提供跑道视程或者气象情报;
(三)严格要求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进入,并通知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
(四)有精密进近雷达的机场,根据机长要求,开放精密进近雷达引导航空器。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接到机长报告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时,管制员必须立即报告值班领导。迅速弄清当时的具体情况和机长准备采取的措施,利用一切保障设备,及时地提供便利条件,对特殊情况下飞行的航空器进行协助。
第一节 失去通信联络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员自开始呼叫机长或者机长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请示、报告的时间起,管制员使用所有可资利用的通信波道多次呼叫机长超过30分钟,仍未收列回答时,即为与航空器失去联络。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失去联络的航空器,如果管制员不能判明航空器是否能收到管制指示时,必须准备好两种方案,既要考虑航空器可能按照失去联络前所使用的高度层和预计到达时间飞往着陆机场,又要考虑有可能改航去备降机场,积极做好两方面的准备。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与航空器失去联络时,管制员应当首先查明原因,迅速采取如下措施:
(一)通过有关管制室以及空中其他航空器的通信波道,设法与该航空器联络;
(二)使用当地可资利用的通信波道连续不断地发出空中交通情报和气象情报;
(三)开放有关导航设备,使用雷达寻找航空器,掌握该航空器位置。通知航空器改变航向或者改变应答机编码等,判明其是否收到指示,然后采取措施;
(四)调配空中有关航空器避让;
(五)通知有关机场作好备降准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失去联络的航空器需去备降机场时,在确实可以判明航空器听到管制指示的情况下,管制员应当:
(一)云下目视飞行时,指示航空器保持云下目视飞行,可在航线上任一点改航去备降机场,到达备降机场导航设备上空的时间不限;
(二)仪表飞行时,如果有可能应当指示航空器转为云下目视飞行,在就近机场着陆。如果不能转为云下目视飞行,则指示航空器经导航设备的上空改航去备降机场;
(三)航空器改航去备降机场,在改航后,原高度层符合新航向的高度层配备时,应当保持原高度层飞往备降机场。原高度层不符合改航后的高度层配备时,应当下降300米(原高度层在7000米以上时,则应当下降1000米)。如果下降将低于最低安全高度时,则应当上升到改航后的最低安全高度层飞行;
(四)通知备降机场作好准备,并向航空器提供飞行该机场的飞行情报服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航空器在航线上失去联络时,区域管制员必须在航空器预计进入着陆机场区域前15分钟连续不断地发出着陆条件,指示其在已占用的高度层上飞向着陆机场导航台,并且通知进近管制室和塔台管制室。同时使用对空台定时(3-5分钟)呼叫航空器。重复发出进近与着陆许可,并守听航空器至着陆为止。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失去联络的航空器预计到达着陆机场导航台上空前10分钟,将等待空域内该航空器的高度层空出,禁止其他航空器穿越。在该航空器预计到达导航台上空的时间后30分钟内(如能使用雷达掌握该航空器位置,可缩短为10分钟),禁止其他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内下降。失去联络的航空器必须在此时间内着陆。
按照申报飞行计划(FPL)计算的到达时间,即为航空器优先着陆下降高度的开始时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失去联络的航空器已经着陆,或者在航空器预计飞越导航台上空后30分钟内未发现航空器,可恢复其他航空器活动。
失去联络的航空器着陆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室。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因磁暴影响,失去陆空通信联络时,管制员应当:
(一)用电话通知有关管制室,使用各种波道,特别是甚高频,设法与航空器联络;
(二)使用雷达监视航空器飞行;
(三)通知空中航空器使用甚高频与同航线或者邻近的航空器沟通联络,相互通报情况;
(四)通知(不断发出)空中航空器,严格保持规定的高度层飞行;
(五)暂时停止航空器起飞;
(六)安排飞越的航空器在本机场或者就近机场着陆;
(七)塔台管制室与进场航空器不能建立联络时,应当使用辅助联络的符号和信号。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一百四十八条
管制员接到机长报告无线电罗盘失效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无线电罗盘失效的情况和原因;
(二)开放雷达,监视和引导航空器飞行;
(三)在云下目视飞行气象条件下,应当继续保持云下目视飞行。在仪表飞行气象条件下,按照机长的决定,给予该航空器继续飞行或者在就近机场着陆的管制许可。如有可能,应当调配航空器转为云下目视飞行;
(四)航空器尚未飞出进近管制区域时,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返航着陆;
(五)空出等待空城内该航空器飞行高度以下的高度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着陆机场的天气是仪表飞行气象条件,而又无着陆雷达或者仪表着陆系统时,应当提供天气较好,灯光、无线电导航设备较完善的备降机场,供机长选择。
第九章 特殊情况下的管制工作
第二节 无线电罗盘和增压系统失效
第一百五十条
接到机长报告航空器因增压系统失效紧急下降时,管制员应当:
(一)根据航空器当时的位置,迅速通知其他航空器避让,并立即通报有关管制单位;
(二)允许航空器下降到4000米以下高度飞行;
(三)了解失效原因和处理结果;
(四)航空器下降到较低高度层飞行后,了解续航时间;
(五)按照机长的决定,及时提供航空器继续飞行或者到就近机场着陆的飞行情报服务。
第三节 发动机失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起飞过程中,机长报告发动机失效时,管制员应当及时调配其他有关航空器避让,立即通知有关保障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做好航空器着陆和援救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航线飞行中,机长报告部分发动机失效时,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故障情况和机长的意图;
(二)提供就近机场的资料和有利的飞行情报;
(三)如果不能保持高度继续飞行,及时调配有关航空器避让;
(四)航空器不能保持最低安全高度,又不能飞往就近机场着陆,当机长决定选择场地迫降时,应当按照搜寻和援救的程序进行工作。
第一百五十三条
部分发动机失效的航空器进近着陆时,管制员应当:
(一)在航空器着陆前,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援救准备工作;
(二)空出该航空器占用的及其以下的高度。禁止在机动区内有其他航空器和车辆活动;
(三)允许讥长在有利的高度上飞向着陆机场。
第四节 迷航
第一百五十四条
接到机长报告迷航时,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航空器的续航能力,根据该航空器发出的所有位置报告,推算出航空器的概略位置;
(二)开放沿线有关导航设备,使用雷达搜索、引导航空器。必要时,请求开放有关的广播电台,使航空器尽快复航;
(三)根据航空器所处条件,及时发出管制指示。低空飞行时,上升到有利的高度,便于扩大视界和雷达观测;山区飞行时,改向平坦地区飞行;在国境线附近时,应当首先改向内地飞行,然后采取复航措施;
(四)根据航空器的概略位置,引导航空器飞向主要显著地标(铁路、湖泊、江河、城市等)后,通知航空器位置。按照机长飞往着陆机场或者就近机场的决定,通知应飞航向和提供飞行情报。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长采取一切措施后确实不能复航,并决定在发现的机场着陆或者选择场地迫降时,管制员应当尽可能了解迫降情况和地点,并按照搜寻和援救的程序实施工作。
第五节 空中失火和空中劫持
第一百五十六条
接到机长报告航空器空中失火时,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着火部位和机长所采取的措施;
(二)允许航空器下降到最低安全高度,调配其地航空器避让;
(三)无法排除火情时,当机长决定飞往就近机场着陆或者选择场地迫降,及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将迫降地点立即通知搜寻和援救单位;
(四)向失火航空器提供各种便利和优先着陆许可,避免航空器复飞;
(五)通知有关保障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援救和航空器着陆的准备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接到机长报告或者从二次雷达发现航空器被劫持的告警信号时,管制员应当:
(一)尽可能核实和了解航空器被劫持的情况;
(二)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并按照反劫机工作程序实施工作;
(三)考虑机长可能采取的机动飞行措施,迅速调配其他航空器避让;
(四)根据当时的情况,迅速提供就近机场供机长选用;
(五)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做好航空器着陆后的监护工作;
(六)航空器着陆后,指示机长滑到远离候机室、停机坪、油库的位置;
(七)在全部飞行过程中,使用雷达监视航空器的动向。
第六节 搜寻和援救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收到航空器紧急、遇险的情况报告或者信号时,管制员应当迅速判明航空器紧急程度、遇险性质,立即按照情况不明、告警、遇险三个阶段的程序提供服务。
一、情况不明阶段
(一)情况不明阶段系指:
1.航空器超过预计飞越某一位置报告时间30分钟,没有收到任何报告或者从第一次与航空器联络起,30分钟内没有再取得联络;
2.航空器最后报告的或者管制单位计算的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30分钟内仍未到达。
(二)管制员应当采取的措施:
1.立即报告值班领导;
2.按照失去通信联络的程序继续进行工作;
3.采取搜寻措施,设法同该航空器沟通联络。
二、告警阶段
(一)告警阶段系指:
1.航空器发出紧急信号;
2.对情况不明的航主器经过通信搜寻服务30分钟后仍无消息;
3.航空器已取得着陆许可,超过预计着陆时间5分钟内尚未着陆,又无通信联络;
4.航空器有通信联络,但飞行能力受到损害尚未导致迫降。
(二)管制员应当采取的措施:
1.通知援救单位,做好援救准备,并报告值班领导;
2.开放通信、导航、雷达设备进行通信搜寻服务;
3.通知航空器所能到达的区域或者机场的管制室,开放通信、导航、雷达设备,进行扩大通信搜寻服务;
4.调配空中有关航空器避让,通知紧急状态的航空器改用紧急波道,或者通知其他航空器,暂时减少通话或者改用备份频率;
5.当处于紧急状态的航空器尚无迫降危险时,根据航空器的情况和所处条件,及时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的指示,协助机长迅速脱险;
6.保留通话录音和记录,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7.航空器遇到非法干扰或者被劫持时,按照预定程序进行工作。
三、遇险阶段:
(一)遇险阶段系指:
1.航空器发出遇险信号;
2.告警阶段之后,进一步进行扩大通信搜寻服务1小时后,仍无航空器的消息;
3.航空器燃油已耗尽而又没有着陆的消息;
4.接到机长报告,决定选择场地迫降或者航空器有迫降的可能时。
(二)管制员应当采取的措施:
1.立即报告值班领导,通知有关报告室和管制室,以及当地空军、军区、人民政府,如有可能通知该航空器所属单位;
2.将遇险航空器的推测位置和活动范围或者航空器迫降地点通知援救单位。在海上遇险时,还必须通知海上搜救中心;
3.如果航空器在场外迫降时,航空器接地前,应当与航空器保持通信联络。接地后,如有可能应当查清迫降情况和所在地点;
4.根据情况,可指示在遇险地点附近飞行的航空器进行空中观察,或者根据主管领导的指示在搜救中心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派遣航空器前往遇险地点观察和援救;
5.保留通话录音和记录,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附录一 机长必须进行的请示和报告
一、离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的请示和报告
(一)请求开车与滑行;
(二)请求进入跑道;
(三)请求起飞;
(四)上升到第2等待高度层以前,或者飞离塔台管制空域时,报告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与进近管制室联络并且取得飞离该空域的指示;
(五)向进近管制室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飞行条件以及与区域管制室联络的情况。
二、航线飞行中,应当向区域管制室的请示和报告
(一)报告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
(二)占用规定高度层、请求改变高度并同时报告飞行条件;
(三)飞越位置报告点时间、位置、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四)在预计穿越固定航线15分钟以前,报告预计穿越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
(五)在进入相邻管制空域15分钟前,将进入该管制空域的预计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报告前方管制室;
(六)向飞离的管制室报告飞越管制区边界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并请求脱离联络;
(七)进入着陆机场空域15分钟以前,报告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到达机场(导航台)上空的时间,并请求进入条件;
(八)向飞越机场报告进入、飞离进近管制空域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越机场导航台的时间。
三、进场航空器应当向塔台管制室或者进近管制室的请示和报告
(一)进入进近管制空域或者走廊口的时间、飞行高度和飞行条件;
(二)仪表进近时:
1.报告飞越、正切远距导航台及其飞行高度、飞行条件;
2.开始程序转弯(反向程序进近)、开始第3转弯(直角航线进近程序);
3.进入仪表着陆系统航道;
4.飞越远距导航台的高度、飞行条件和着陆许可;
5.复飞。
(三)目视进近时:
1.请求加入起落航线;
2.报告加入起落航线的位置和高度;
3.请求着陆许可。
(四)着陆后,报告脱离跑道,请求滑行指示。
四、其他
(一)在飞越国境前15分钟,与该国管制部门建立联络,报告航空器位置,预计飞越国境的时间,取得进入国境的许可和进入条件,同时将上述情况报告即将飞离的区域管制室。
(二)向国内外有关管制单位报告飞越国境(导航点)的时间和飞行高度。
(三)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只要时间允许,必须将所发生的情况和准备采取的措施向管制员报告;
(四)遇有危险天气需要改变高度层或者偏离航线绕飞时,应当事先报告管制员并征得同意。
(五)飞行过程中,机长必须与管制室保持长守。
附录二 尾流间隔规定
一、用于尾流间隔的航空器分类
按照起飞全重分为重型、中型和轻型三类:
重型:起飞全重大于136吨的航空器;
中型:起飞全重7-136吨的航空器;
轻型:起飞全重等于或者小于7吨的航空器。
二、为避免尾流影响,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的最低间隔标准
(一)航空器滑行的最低间隔标准:
1.距滑行中的轻型航空器尾部100米;
2.距滑行中的中型航空器尾部200米;
3.距滑行中的重型航空器尾部300米。
(二)起飞和着陆最低间隔标准:
1.起飞间隔:
使用同一跑道或者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交叉跑道以及预计起飞后航迹交叉的跑道起飞,最低时间间隔如下:
在起落航线上,以及在同一高度或者后方航空器低于前方航空器其高度差不到300米的尾随飞行和航迹交叉的飞行,飞行间隔均不得小于本表规定时间。
前方航空器起飞与后方航空器着陆的时间间隔,应当按照起飞的间隔规定,以保证后方航空器复飞时的安全。
3.在正侧风风速大于3米/秒时,起飞和着陆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分30秒,但仍须遵守上述在起落航线上尾随飞行和交叉飞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