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效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包括:各种类型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其他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按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征收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基本养老金;
(三)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的离退休费用;
(四)上述基本养老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
(五)购买国家规定的各种债券的利息;
(六)财政给予的养老金补贴;
(七)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基金,指导市属各旗、县、区养老保险金的运营工作。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专款专用,只能用于:
(一)国家规定享受和增加的离退休费用;
(二)按规定上交自治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三)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用;
(四)按规定提取的老年活动费。
不得用于:
(一)单位在职职工的工资;
(二)困难单位生活救济;
(三)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的离退休费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全部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养老金专户。
第七条
对到期的养老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和用基金购买的债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及时办理转存或兑换。
第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档案,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分别记载。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和《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手册》由职工所在单位妥善保管,《登记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档。《手册》和《登记卡》同时记载单位和个人缴费情况,记载要做到准确无误。
第九条
职工因失业或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前后交费年限及金额合并计算,退休后按规定领取养老金。
第十条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他费用,仍按原规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死亡后下一个月停发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
第十二条
跨地区流动的职工,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养老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在同一统筹区内流动,不转养老金,《手册》随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一起转到新单位。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统筹,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和离退休职工活动经费。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购买国库券;
(二)购买国家银行发行的各种债券;
(三)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用于经商和购买股票,也不为各种经济活动作担保。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增强基金运营情况的透明度。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接受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对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属全体投保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过去挪用的,要责成挪用单位或个人归还。本办法下达之后仍然挪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