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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87年9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计量
发布日期: 1987-09-06
实施日期: 1987-09-06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工作规范化,确保查处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统称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必须遵守计量法规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五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当场可以处理的,由计量行政部门任命的计量监督员现场给予处理。

第六条

  计量监督员应在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职务。执行监督检查和进行现场处理时,必须出示证件。

  计量监督员根据当事人违反计量法规的情节,可给予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和其它处罚,然后报告有关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听取决定,超过时限不到的,计量行政部门可没收计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处理

第八条

  违反计量法规情节严重、事实不清,需要调查处理的,计量行政部门应立案查处。

  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的违法计量法规案件,计量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计量行政部门查处违反计量法规案件时,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调查取证应由二名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笔录核对清楚后,被调查人和办案人员应签名或盖章。调查时发现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计量器具,可暂扣押或封存,如果当事人拒绝,可提请公安机关派员搜查。

  被调查人不在计量行政部门辖区内的,可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地的计量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十条

  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办案人员的调查和意见,经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将处罚通知书送交被处罚人。

第十一条

  违反计量法规行为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受他人欺骗的,无行为能力的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对于屡教不改的,胁迫、诈骗或教唆他人的,打击报复检查人、证人的,可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市、地、州计量行政部门可决定三千元到一万元的罚款;罚款一万元以上的,应报省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需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毕五日内上报,上级计量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七日内批复。

第四章 处罚监督

第十四条

  计量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和计量监督员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复查纠正,并将复查结果报上一级计量行政部门。

  上级计量行政部门发现下级计量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其复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现场处罚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部上缴财政。计量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查处违反计量法规行为有关文书格式的书写按《计量监督管理文书格式》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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