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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7年11月5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土地
发布日期: 1997-11-05
实施日期: 1997-11-05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发展农业生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基本农田保护区菜地的保护,按照《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总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和种植结构的监督管理。

  计划、水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实行许可证制度。

  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向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核发《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用地单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南昌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批准,可以免缴造地费。

第十一条

  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解缴分成办法按照省规定执行。

  造地费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不得挪用。造地费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造地费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擅自改作果园、林地、鱼塘或者转为其它非耕地。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该县(区)上年度耕地平均亩产值的2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弃耕抛荒1年以上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闲置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其中占用耕地面积3亩以下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3亩以上(含3亩)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面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逐步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建设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数量、质量和变动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在建设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与其所属的国有农场之间应当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六)其他事项。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变动情况;

  (三)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及奖惩措施落实情况;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被占用情况;

  (五)造地费、闲置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建设和环境保护情况;

  (七)配套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汇报和提供有关情况、数据及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耕种条件,可以并处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和超过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非法占用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其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市或者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亩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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