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1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管许发【1991】1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轴承钢(棒材、管材和丝材)的所有企业。
1.3 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管理和监督工作。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冶金部质量监督司。
地址:北京市东四西大街46号
邮政编码:100711
电话:6513332-1536
电报挂号:3131
1.4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04号文批准,轴承钢产品质量检验由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承担。质检中心应对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质检中心设在冶金部钢铁研究总院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
邮政编码:100081
联系人:张虹
电话:62182864
电报挂号:7560
第二章 企业持有生产许可证到期复查换证或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2.1 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2 产品质量必须达到下列现行标准之一的要求:
YB9------68 铬轴承钢技术条件;
YB245----64 滚珠及滚柱轴承用铬钢丝;
YB/Z12---77 轴承钢管;
YJZ84 高碳铬轴承钢临时供货协议;
GB3203----82 渗碳轴承钢技术条件;
2.3 企业必须具备《轴承钢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中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各部分的得分必须达到合格分数线以上。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取(换)证的申请、审批和发证程序
3.1 企业须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取证(换证)申请,申请的截止日期为 年 月 日,过期不予办理,新建或转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随时提出申请。
3.2 企业要按统一规定的申请书(格式附后)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申请书要逐项正确填写,附件和复印件齐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厅(局、公司)【以下简称省(区、市)厅(局、公司)】和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盖章后,由企业将申请书一式三份寄送国家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3.3 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质检中心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合要求的退回企业限期重新填写。
3.4 经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组织检查小组,会同省(区、市)厅(局、公司)和当地省级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轴承钢生产许可证考核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企业进行工厂条件检查,并抽取检验样品。检查小组将检查结果报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5 检查样品经封样后由企业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到质检中心。质检中心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汇总后报产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3.6 工厂条件审查和产品质量检测合格的企业,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冶金工业部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
3.7 经审查和检验不合格的企业,从通知之日起给予不超过3个月(新申报企业为6个月)时间的整顿期。整顿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并提出复查申请。申请程序按3.2~3.3项办理,并重新交纳申请费用。
3.8 新投产或转产不到半年的企业,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证明,按照本细则第3.2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4.1 轴承钢生产许可证有统一截止的有效日期,满期为五年,有效期从批准之日算起。
4.2 当该产品的技术标准做重大修改时,应重新对企业及产品进行检查。
4.3 取证企业新增加的生产线或扩大产品品种、规格时,需按3.2条款的要求进行申请,并经审查、实物检验后办理扩大手续。
4.4 企业更改名称或改变隶属关系时,应向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更改手续。
4.5 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者,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本细则第3.2条的规定提出复查换证申请。
4.6 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质量证明书和包装标志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轴承钢生产许可许可证的编号为:
XK05----111 ××××
4.7 申请该产品到期换证未获批准的企业,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生产许可证送交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到期未换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按原国家经委经字【1987】180号文和国家技术监督局管发【1989】367号文处理。
4.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降低技术标准水平者;
2、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者;
3、经复查不符合本细则第二章规定者。
4.9 复查换证企业遇有下列情况者,应做全项检查:
1、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家级监督抽查和统检2次不合格者;
2、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重大事故者;
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社会对该企业产品的质量下降反映强烈者。
4.10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于每年10月底及时将该产品实物质量总结材料报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4.11 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5.1 按照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和国家物价局价费字【1992】127号文有关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缴纳以下费用:
1、产品质量检测费;
2、审查费;
3、公告费。
5.2 企业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同时,将本细则第5.1款规定的第2、3项费用汇到冶金工业部办公厅财务处,并注明款项用途。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王府井分理处
帐 号:891200----59
5.3 本细则第5.1款规定的第一项费用,企业在经检查取样后汇至质检中心,并注明款项用途。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分理处
帐 号:890001----81A
5.4 生产许可证费用专款专用。
5.5 本章5.1条收费标准已经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文批准。
第六章 附则
6.1 本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04号文批准正式实施。
6.2 本细则由冶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6.3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