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除四害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系指鼠、蚊、蝇、蟑螂。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除四害工作;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除四害工作。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制定除四害的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条
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七条
爱卫办应当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宣传、技术培训、科研,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解决。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本责任区的除四害工作,参加市、县、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并采取各种有效方法,确保四害密度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九条
餐饮业、食品加工业、畜禽加工业等特殊行业以及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特殊场所或其它易孳生、招致四害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配备专管人员,制定专管制度,采取有效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十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其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场)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对绿化带、行道树、下水道、排污管及公共场所,定期采取措施,消杀四害。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单位和住宅使用人员负责,停建工地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的除四害药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品。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负责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从除四害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中聘请除四害监督员。
除四害监督员应当宣传除四害知识,并对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除四害专业队伍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开展除四害工作,也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伍承包或代办。
第十六条
政府鼓励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造成四害孳生的;
(二)易孳生、招致四害的场所,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第十八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并可由除四害专业队伍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所需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假冒伪劣除四害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除四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的除四害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