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打击窃密活动,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保卫,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既要保卫国家安全,又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验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四)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检验审核;
(五)对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邮电通讯、广播电视、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管、旅游、外事、台湾事务、工商行政、外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的义务。
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技术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窃密器材、窃密行为以及电子信息设备、设施和电子通信中的泄密隐患、泄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下列场所的外部环境、电子信息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四)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及其他涉外场所;
(五)外资企业,境外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
(六)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赠送的物品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举办重大活动,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安全保卫的,组织者应提前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现场技术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或未经批准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
第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接受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技术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三)拒绝提供或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和相关资料;
(四)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五)拒绝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
(六)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技术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问题,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书面整改通知,提出并督促、协助落实防范措施,检查防范效果。被检查单位应按要求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其选址必须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定点。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前,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性能审核,并按要求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安全检查合格书。
需要改变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站址、设备、性能的,改变前应报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对其技术性能、技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视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时,应立即关闭接收设备,并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限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机场、出入境口岸、重要车站、码头、邮政枢纽、通讯枢纽、海关;
(二)涉外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场所;
(三)外资企业和境外驻郑机构的建设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涉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选址定点、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涉外建设项目,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产权、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将非涉外场所整体改变为涉外场所或整体出租、出售、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为办公、经营、住宿场所的,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部队和其他重要单位,新建、扩建办公场所,应按规定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涉外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补办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市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生产、销售、进口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依法暂扣或没收专用器材,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依法暂扣或没收专用器材,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或技术性能检验审核,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并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涉外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擅自开工或使用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暂停建设或使用,接受审查,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将非涉外场所整体改变为涉外场所或整体出租、出售、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为办公、经营、住宿场所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本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