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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简介摘要: (1992年8月21日 国家商检局发布)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进出境商品检验
发布日期: 1992-08-21
实施日期: 1992-08-2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百分之三十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九十五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检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百分之六十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遂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检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园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三)镶拼抽妙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结果判定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检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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