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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行细则(修正)
简介摘要: (1986年8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0日、1990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税务
发布日期: 1990-10-08
实施日期: 1990-10-0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营业执照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

  合作或联户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人或合伙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具备集体企业的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由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计算依据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收益)额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收入或营业外收入。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是指税务机关有明文规定允许减除的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第七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各税的税金。

第八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产品生产、交通运输、商业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项目取得的纯收益。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所得,是指经营存款利息、股息、租赁业务所得、技术转让费、专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入等。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减除国家规定或税务机关允许减除的项目。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减除下列项目: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超标准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发放的实物,以及各种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贷款加息、罚款等;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

  (四)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五)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六)按规定上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费;

  (七)非经税务机关批准列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税率及其加成

第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条例所附的《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以及本细则所附的《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依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其所得税加征的具体办法为: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一万元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全月营业收入(收益)额达到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所规定的加成数额的,均应按其应纳所得税额的全额分别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第四章 减免税

第十四条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不同情况另行规定减免税办法。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缴纳所得税。

  有代征、代扣、代缴所得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次代征、代扣、代缴所得税。

第十六条

  规定按自报查帐、自报核定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应将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规定的适用税率和适用加征税率,计算征收所得税。计算方法为:

  

  按月征收时,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缴纳的所得税额。规定按自报查帐方式征收的,年终汇算清缴;规定按自报核定方式征收的,年终不再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规定按营业收入(收益)额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依照税务机关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带征所得税税率暨加征率所规定的适用带征税率、适用加征率,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年终不再汇算清缴。计算方法为: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

  全月营业额达到加征规定数额时,计算方法为: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全月营业额×适用所得税带征税率-速算扣除数)×(1+适用加征率)。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在计算经营期时,经营日期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不满十五日的不计。

  属于季节性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按生产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需换算全年利润额。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向原办理税务登记的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外地来本市生产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开业、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时,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产品生产,工业性加工、修理、旅馆服务、科技咨询、商品批量销售的纳税人和属于合作、联户或雇工经营的,以及经本市税务机关规定应当建立帐册的,都必须建帐。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建帐完毕。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要求和核算方式由税务机关就户确定。

  必须建帐的纳税人没有记帐能力的,应该雇请或联合雇请会计人员正确核算盈亏,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营业收入(收益)额,不能正确核算盈亏,因而不能正确计算并及时提供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参照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连同财务会计报表或有关报税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计算应缴税款,并开具缴款书,限期缴纳。

  限缴日期,按月征收的为申报月次月的十五日以内;年度汇算清缴的为申报年度次年的二十五日以内。遇节、假日顺延。

第六章 税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派员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商品存放地点、计税资料存放地点、财务会计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税务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应如实提供进、产、销和库存物资等帐册、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转移、逃避税收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有明显偷税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暂扣其应税产品、应税商品、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计税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限期追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缴纳税款的当天止,不扣除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纳税人处以罚款时,税务机关应开具违章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或者协助税务机关征税有显著成绩的,税务机关可给予表扬或适当的物质奖励。

  纳税人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度起施行。

附件一: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附件二: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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