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和防疫检验的管理,规范屠宰行为。确保猪肉品卫生质量,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猪肉品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禁止在生猪定点屠宰场(厂、点,下同)以外屠宰生猪,上市销售。
第四条
从事猪肉品销售、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到批准的定点屠宰场组织进货并索取检疫证明。从市外进货的,必须具有货源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国有屠宰场、肉联厂出具的猪肉品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的猪肉品,一律不准上市销售和加工。
第五条
饭店、宾馆(招待所)、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性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单位等集体食堂,不得购买未经检疫的猪肉品。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全市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协同负责。生猪屠宰的防疫检疫管理,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执行。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会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屠宰加工行业的发展、产业技术政策、屠宰场定点布局的基本要求与设计规范。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负责生猪防疫、售前检疫和国有屠宰场、肉联厂以外的屠宰检疫和检验工作。并对屠宰场和农贸市场猪肉品的防疫检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对屠宰场的环境卫生、工艺流程和屠宰、检验、销售人员的健康状况及猪肉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旗、县、区政府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税务、物价、环保、技术监督、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也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屠宰场的设置及监督管理
第八条
屠宰场的设置应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根据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生猪定点屠宰及猪肉品加工,要充分利用现有国有大中型屠宰企业的先进设施和条件,同时兼顾其他中小企业。
市区和效区范围内的屠宰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土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政论进行统一规划定点。并按行政区域进行监督管理。其他区、旗、县的生猪定点屠宰工作,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当地负责。
第九条
开办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远离居民区,距饮用水源500米以外,周围无有害污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间、待宰圈、病畜隔离圈、急宰间、检验室,屠宰间和急宰间为水泥地面并有不低于一米的水泥墙裙;
(四)粪便、污物、污水和尸体病肉处理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专门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和受过专门训练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管理制度。
可以自宰自检的国有屠宰场的肉联厂,除须具备前款条件外,还须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检疫设备和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兽医检疫人员。
第十条
在市区和效区范围内开办屠宰场的,应先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牧、规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市商业、卫生、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分别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卫生、农牧主管部门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向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在其他区、旗、县范围内开办屠宰场的,应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到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屠宰场不得收购、代宰未经产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的生猪。
第十二条
屠宰场屠宰生猪须符合屠宰工艺流程和操作规程,严格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符合自宰自检条件的国有屠宰场和肉联厂的生猪屠宰检疫检验工作由场(厂)方负责,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屠宰场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当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离防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派驻兽医检疫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生猪胴体及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病灶、伤斑及有害腺体,肉品、内脏应分别存放在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设施中,胴体不得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采取铺垫遮盖措施,运载工具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生猪肉品注水使假。对检疫出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猪肉品,须在本厂或驻场点的兽医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场(厂)上市。
第十五条
屠宰场对检疫检验合格的猪肉品,必须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应加盖验讫滚印。所有屠宰场均应使用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检疫证明和规定的标志。
第十六条
屠宰场对本场屠宰、经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管理和劳动保护,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随时检查。对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应及时调离。
第十七条
屠宰场应提高经营水平,强化优质服务。客户送场检疫和化宰的生猪,应做到随送随宰,不得刁难客户。屠宰场接受客户委托屠宰和兽医检疫人员检疫、检验生猪,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屠宰加工费和检疫、检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检疫检验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对生锗及其肉品进行抽检时,合格的不得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对发现没有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进行的补检,可以按规定收取补检费。
第十九条
屠宰场屠宰的代宰的生猪,应依法缴纳屠宰税,由纳税人在场内集中缴纳。税务部门可派员到屠宰场直接向纳税人征收,出可以委托屠宰场代扣代收税款,并付给手续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屠宰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业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直至吊销有关证照:
(一)出场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品的;
(二)收购、代宰未经产地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的生猪的;
(三)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以及将此类猪肉品出场上市的;
(四)对猪肉品注水,掺杂使假的;
(五)将屠宰后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猪肉品出场上市的。
对前款同一违法行为已经查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再实施相同或类似的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屠宰生猪,不按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宰后不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滚印;宰后胴体内脏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胴体存放、运载不按规定执行使肉类品严重污染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仍无改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章和标志;
(二)上市猪肉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除强制补检外,处以货值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经补检仍不合格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猪货主不到定点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生猪上市销售的,处以每头生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私设屠宰场经营屠宰生猪或者无证照经营猪肉品的,没收屠宰、经营工具及非法所得,取缔屠宰经营场所,并按有关工商管理法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场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生猪屠宰、检验及猪肉品经销的人员健康状况未达到卫生防疫标准的;
(三)生产经腐败、变质、变味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猪肉品的。
第二十四条
对刁难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对监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牛、羊、马、驴、骡等牲畜和禽类屠宰的行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