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救助、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
第四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审查、接收、救助、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收容遣送站负责具体工作,公安部门协助。
卫生、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变相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无合法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长期在本市滞留的;
(四)流落街头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严重缺陷人员;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容遣送的。
第八条
公安部门发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经初步审查符合收容条件的,应当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由被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收容部门公章,及时将被收容人员及其随身所带财物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公安部门发现被收容人员属于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应当送交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移送收容遣送站。
上述病人的住院、医疗、伙食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确无着落的,由卫生部门出具证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在24小时内审查核实。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收容单位;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登记造册,代为保管,在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对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收容遣送站的女性工作人员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和卫生防疫设施。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对女性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伤残人员应当进行保护性管理,对病人应当及时救治,对传染病人应当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住址等情况;
(三)接受安全、卫生检查;
(四)不得阻挠收容遣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人员闹事,不得损毁公共财产;
(五)服从教育、管理和遣送;有劳动能力的,按照自愿原则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检查和扣押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理私事;
(六)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性侵犯。
第十八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参加劳动的,应当从劳动报酬中抵扣。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其监护人、工作单位;对死亡时身份不明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按无名尸体处理;对非正常死亡的被收容人员,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民政部门协助。
第四章 遣送
第二十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自查明身份之日起,待遣时间不得超过7天;在本省其他地方的,不得超过15天;在外省的,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待遣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因交通、气候等原因无法正常遣送的;
(三)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二条
对身份、住址清楚,有自返能力,经教育后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被收容人员,收容遣送站可以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能力自行返回原籍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限期来站领回。
对不能自行返回原籍又无人领回的被收容人员,由收容遣送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四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无法查清身份、住址的精神病人、智力严重缺陷人员,由民政部门移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将被遣送人员送交指定地点。
被遣送人员在遣送途中逃脱的,遣送工作人员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票、进站上车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执勤人员应当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收容遣送站予以训诫,责令悔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控告、申诉;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