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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98年12月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0月2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教育管理
发布日期: 1998-12-04
实施日期: 1999-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镇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城镇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是指以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依据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

  衡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税务、财政、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铁路运输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城镇教育费附加由市、县(市)、区税务部门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百分之三征收。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农业人口数和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的百分之五以内)。

  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以行政村为单位,以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的数字为准。

  农村的五保户、困难户、受灾户以及残疾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农村教育费附加,减免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农业人口总数的百分之五。但严重受灾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一并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随乡统筹费一并足额缴纳。

  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不得按在校学生人数分摊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条

  市、区(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市财政。

  县(市)、上街区税务机关征收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全额及时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征收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全额解缴县(市)、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本年度城镇教育费附加用款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和用款计划,按月及时拨付;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全部拨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不得以教育费附加抵顶国拨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村使用的管理体制。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后,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划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分乡(镇)核算,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教育经费使用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教育管理机构拨付学校使用。各乡(镇)之间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等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五条

  农村教育费附加应首先用于保证按月如数发放计划内民办教师工资,其余用于补充中小学公用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支付持有《中小学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和《中小学教师聘任证书》的民办教师工资;没有计划内民办教师的地方,用于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等公用经费方面的开支;

  (二)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年老病残民办教师补助费;

  (三)补充中小学设备费、修缮费和公务费;

  (四)支付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其他费用。

  村办小学新建校舍的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从农村教育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教育行政部门可按当地中、小学在校学生当年人均城镇教育费附加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经费补贴,但最多不得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的城镇教育费附加总额。

  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返还的城镇教育费附加和抵顶中小学办学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按现行会计制度,加强对教育费附加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财政、税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交,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额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对限期内仍不交纳的,处以应缴款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城镇教育费附加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监察机关或有管理权的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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