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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
简介摘要: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15号)(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6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76号发布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废止)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民航
发布日期: 1990-12-02
实施日期: 1990-12-02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任何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件。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属于国家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组成的团体和组织;

  (二)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法律另有规定的民用航空器。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代表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设置《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在民航局登记后,即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津管辖和保护。

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外国所作的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予承认;在外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只有在证实注销了在外国的登记后,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

第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任何诉讼中,国籍登记不能作为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 国籍登记证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九条

  申请人须向民航局提交一份按规定格式填写的完整属实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申请书》(见附件一),并出示下列证明原件并提供副本:

  (一)申请人的合法凭证;

  (二)航空器所有权证明:销售帐单、交接证明或转让证明;

  (三)航空器使用权证明:租赁协议或承租合同;

  (四)在其他国家未登记或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条

  民航局收到按第九条规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即为该航空器在《中国民用航空器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颁发《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应放置在航空器内显著的位置,以备检查。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直至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持证人应及时将书面申请连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除证明不能交回外),提交民航局,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的手续:

  (一)持证人书面申请取消登记;

  (二)航空器所有权或使用权已转移,所有人或使用人变更地址;

  (三)航空器出口;

  (四)航空器退出使用或报废;

  (五)航空器失踪并停止寻找。

第十三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持证人除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交回民航局外,还需书面说明该航空器出口所至的国家名称和提交有关销售或转让证明。民航局根据持证人的要求,可向进口该航空器的国家出具航空器已注销登记的证明。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丢失或残缺时,持证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并附书面说明材料向民航局申请补发或更换《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民航局缴纳民用航空器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国籍和登记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在其外表标明按本章规定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国籍和登记标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标志──拉丁字母B和登记标志──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后缀拉丁字母组成。在国籍标志B与登记标志(阿拉伯数字)之间有一短连接线。

第十七条

  在民用航空器外表绘制国籍和登记标志的位置、字体及大小,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如系多垂直尾翼,则应在两外侧),和右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

  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飞艇喷涂在右水平安定面上表面、左水平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两侧。

  载人气球喷涂在该气球水平最大圆周沿直径方向对称两个部位上;

  (二)喷涂在机翼上的每个字的高不得小于50厘米。喷涂在机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飞艇、气球上的字高不得小于30厘米。字的宽度(1字除外)应是字高的三分之二,笔划的宽度为字高的六分之一。每两个字的间隔宽度不小于字宽的四分之一。

  (三)民用航空器两侧标志的位置和大小应对称,机翼或水平安定面上字母和数字的顶端应向前缘,其距前后缘的距离应相等;

  (四)国籍和登记标志中的字母必须用正体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都不加装饰。每个字必须用实线构成,其颜色应与背底颜色成鲜明对照。

第十八条

  国籍和登记标志要用漆喷涂在航空器上或用其他保证同样持久性的方法附着在航空器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临时登记标志可用易于去除的材料附着在航空器上。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外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应经常保持完整清晰。

  任何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混淆国籍和登记标志的图案、标记或符号。

第二十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民用航器的制造厂,可在出口航空器的外表显示该航空器进口国所要求的标志。该航空器必须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并符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方可在规定日期内作试验和表演飞行或向国外作交付转场飞行。

第二十一条

  未申请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的民用航空器在下列情况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民航局申请临时登记标志:

  (一)用于试验和表演飞行;

  (二)为交付或出口的调机飞行;

  (三)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具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不得运输人员和货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97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四章中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颁发程序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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