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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5年9月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11月12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1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儿童计划免疫暂行规定〉等1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城市建设
发布日期: 1997-12-28
实施日期: 1997-12-2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章 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运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城建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资市场的公厕由集资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建筑没有附设计厕或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新建、扩建或改造。

第十三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城建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四章 公厕的保洁

第十五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有关单位也可以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六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八条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管理单位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厕维修与管理。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该公厕原造价50%的罚款;

  (三)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元至5元罚款;

  (四)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责令照价赔偿,并可处以该设备、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收费公厕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对管理单位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规划用地性质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费或不按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字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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