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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地单位在上海设立办事机构的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93年3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行政机构设置、职权划分
发布日期: 1993-03-03
实施日期: 1993-03-0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上海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地单位在上海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包括部队、金融、新闻等单位以及港、澳、台地区和“三资”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协作办)是上海市与外地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也是外地单位驻上海市办事机构的审批、服务、协调、管理部门。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及审批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的部级特大型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上海设立办事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部属大型企业,可以在上海设立联络处;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国营大中型企业可以在上海设立工作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上海办事机构的条件:

  (一)办事机构的名称符合本规定的第四条规定;

  (二)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六条

  设立驻上海办事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凡申请设立驻上海办事处的,须持派出单位给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公函(内容包括办事机构的业务范围及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协作办行文答复。

  (二)凡申请设立驻上海联络处的,须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国务院部、委批准件和派出单位给市政府协作办的公函(内容同本条第一款),由其上级单位驻上海办事处向市政府协作办申报,由市政府协作办批准。

  (三)凡申请设立驻上海工作处的,须持派出单位给本市区(县)政府的公函(内容同本条第一款),及其上级单位的批准件,由其上级单位驻上海联络处(若无,则由省(市)级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向本市区(县)政府协作办申报,由本市区(县)政府协作办批准。

第七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经审核批准后,由市政府协作办统一发给《驻上海办事机构登记证》,并负责每年查验一次。

第三章 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在各项活动中,都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九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在受其派出单位领导外,接受上海有关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第十条

  上海市和区(县)政府协作办分别负责对各自审批成立的驻上海办事机构的联络、服务、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和负责人变更、机构的撤销等,须及时报市、区(县)政府协作办备案。

第十二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须经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开展“四代”(代购、代销、代加工、代运输)业务,任何办事机构不得以“四代”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的进沪常住户口指标,由市政府协作办会同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核定。其他办事机构的人员一律申报暂寄住户口。外地政府驻上海办事机构核定名额内的暂寄住人口免征城市建设费。

第十四条

  外地单位驻上海办事机构在上海建房、购房,申请银行帐户、汽车牌照、安装电话、煤气,以及子女借托、借读和粮油、副食品供应等,需持原审批机关同意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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