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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试行办法(1981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81年8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文件川办发〔1981〕52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机关工作
发布日期: 1981-08-20
实施日期: 1981-08-2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是传达、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请示和答复问题,指示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一种重要工具。正确运用这种工具,对于提高机关工作效率,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公文应力求精减,注意实效。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经常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作风。反对脱离实际,脱离群众,凡事依赖公文,依赖行政命令办事的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作风。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简化手续,减少层次,提高处理公文的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确保党和国家的机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定期进行保密检查,保证不失密、不泄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常用的公文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命令、令:指依照法律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地方性法规,规定重大的强制性行政、经济措施,任免、嘉奖、惩戒有关人员,用“命令”、“令”。

  发布经济科研等方面的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的重要任务,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三、批复:回答下级机关的请示,用“批复”。

  四、通知:印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纪要,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传达领导指示和要求下级机关执行或知道的事项,用“通知”。

  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需告对方协同办理或知道的事项,也可以用“通知”。

  五、通报:推广经验,表扬好人好事,制止违法乱纪行为,批评缺点错误,需要有关单位或人员周知的,用“通报”。

  六、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或对上级交办的事项回报处理结果,用“报告”。

  七、请示:请求上级机关在工作上给予指示,或要求审核、批准某一事项,用“请示”。

  八、布告、公告、通告:对人民群众公布应当知道或应当遵守的事项,用“布告”;向省内外公布重大事项,用“公告”;在一定范围内,对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公布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遵守的事项,用“通告”。

  九、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为做好安排,用“决定”;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十、函: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商洽工作,答复询问、请求,用“函”;商洽、询问和答复某些事务性问题,可使用“便函”。

  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有所询问的时候,也可以用“函”。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除综合报告外,应当一文一事。“报告”和“请示”应分开使用,不要在报告中夹带请示。

第七条

  公文一般应有标题,公文标题应简明扼要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通常由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的通知”、“四川省××厅关于××××××的请示”。

  内容简短的公文,也可以不列标题。

第八条

  公文应当恰当确定主、抄送机关。主送机关指按照文件的要求,需要对方办理或遵照执行的机关;抄送机关只限于同文件内容有关,需要对方协作的机关。除了几个机关联合发布的公文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发布的命令、指示、通知等,可以主送两个以上的机关外,在一般情况下,一件公文只应主送一个主办机关,特别是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只主送一个机关。

第九条

  发文应由发文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编号。

  几个机关联合发文,只编主办机关的发文号。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加盖发文机关的印章。

第十一条

  公文内容涉及国家机密的,应根据机密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绝密”、“机密”、“秘密”字样。公文内容在时间上要求紧急的,应根据紧急程度,在文件标题左上角分别注明“急”、“特急”字样。确定机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实事求是。不要任意扩大密件和急件的范围。

第十二条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下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的日期。

第十三条

  公文有附件的,应作为公文的组成部分,在本文末尾、发文年月日前面,注明附件的名称和件数。

第十四条

  公文书写一律从左向右横写、横排,公文内引用的数字,除编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专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码的以外,一律用汉字书写。

  表明公文条款所用的数字,条与条、款与款的序数用字,前后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县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分“文件”和“函件”两种。

  发布带方针、政策性的通知、决定,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的经验、报告,以及向国务院请示报告,一般用“文件”;商洽、询问或答复请示事项用“函件”。

第四章 行文关系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只对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行文;县以下机关单位,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传达贯彻。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普遍或个别向县以下机关、单位行文。省人民政府下发的通行公文,一般在文件上注明“此件印发至县以上厂矿企事业单位”、“此件印发到农村人民公社”,或采取登报不另行文的方式下达,或登报以后只印发少量文件供各地存档。

第十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的请示事项,属于带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问题,或按照法律、法令规定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问题,直接向省人民政府行文;属于具体业务问题和例行报批文件,直接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各业务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应当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各县(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请示,一般应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必要时,由市、地、州提出意见转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一般应征求主管口的意见。涉及其它部门工作的问题还应征求该部门的意见,联名或附上该部门的书面意见,一并报省府审批。

  无相关部门意见的请示报告,必要时得退回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既定方针、政策、计划和在自行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同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业务部门相互行文;也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有关规定,答复各地请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问题。

  省府各工作部门的职能处、室一般不对外行文。

第二十条

  平行和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为了联系、商洽工作,可以互相行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传达省府的指示、决定和处理日常事务,可以向省府各工作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办公厅(室)行文。各地区、各部门的办公厅(室)就类似问题也可向省府办公厅行文。

第二十二条

  公文处理一般应坚持不越级行文的原则,但下列文件可以越级:1、对直接上级的检举控诉材料;2、因时间特别紧急,不允许逐级转递的材料;3、对直接上级的指示有意见,经反映无效,需要越级陈述意见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不应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向下级机关布置工作的文件,重要的应抄送上级机关,但不能以抄送代替请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单位报送文件,应送收文件机关的办公厅(室),除领导指定直送的文件以外,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同志个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件一般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下达贯彻执行。国务院部门的文件,一般以部门的名义下达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绝密件外,县(市)由所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市、地、州由市长、专员、州长批准;省府各工作部门由省级各主管口领导同志批准。翻印时请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时间和份数。

第五章 办文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文,应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凡是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文件的内容和性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涉及几个部门需要协商办理的公文,交办时应指定主办单位。

第二十八条

  省府各工作部门对省人民政府交办的文件和各市、地、州直送各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应积极主动办理。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可以用部门的名义直接答复,必须由省府决定的问题,应代拟稿,送省府审批下达。

第二十九条

  起草公文文稿,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注意政策的连续性,防止自相予盾,相互抵触。文字应力求简练、通顺,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引用上级机关的文件,应写出被引用文件的标题。重要文稿的起草,领导干部应亲自动手。

第三十条

  各部门代省府起草的文稿,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稿部门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和地区的意见,严格执行文稿会签制度,会签中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将协商经过和各方面的意见,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

  未经会签的文稿,必要时退回主稿部门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并认真执行公文催办制度,定期检查公文的办理情况。凡十天以上不能办理结案的公文,应当向来文单位或交办机关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协助领导认真做好公文的审核把关工作,审核把关的重点是:

  1、是否需要行文;

  2、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

  3、文稿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4、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是否协商一致;

  5、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文书处理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必须由各该单位的领导同志签发。但下列问题可以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1、机关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2、机关领导同志明确指示同意办的事项;3、机关日常事务和例行公务方面的事项。

  签发文件,意见应明确、肯定,并签署姓名;要使用毛笔或钢笔,不要使用铅笔、红笔或圆珠笔,并要求签在公文装订线右侧。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书写、印刷必须清楚,校对准确,不错漏页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发文,由办公厅(室)统一登记,封发前应进行检查,防止错漏。投递应迅速、准确、并应根据公文的机密程度,在登记、传送方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按国家档案部门的规定,由文书处理工作部门立卷,对反映本机关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都应收集、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暂行办法》修改,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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