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残疾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相应的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保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政府的委托,负责开展残疾人保护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残庆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协调解决残疾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持、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对重视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强不息、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康复和医疗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宣传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享受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按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享受免费医疗的农牧民和城镇居民中的残疾人,由其所在村(居)委会申报,乡(镇)政府审批,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核发《合作医疗证》。不属此范围的,其康复治疗费用由本人或者法定扶养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妇幼保健指导,实行婚前检查、孕期检查和婴幼儿定期检查,切实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在医疗单位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必要的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康复训练和科学研究。
卫生、民政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残疾人联合会应组织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社区服务网、红十字卫生站、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网、残疾人之家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把残疾儿童的早期诊治纳入市、县(区)及乡(镇)、街道三级保健网。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证生产、交通安全;医疗卫生单位应加强对用药和其他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纳入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体系,使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对残疾儿童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及行走、定向、听力、视力、言语等功能训练。
第十六条
普通中小学对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其入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应根据需要设特殊教育班。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应按照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男性教师累计满20年、女性教师累计满15年的,其享受的残疾人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就业的残疾人,应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就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应按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选择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没有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1人须以上年度本地职工年人均工资全额为标准,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保障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有同等参与企事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残疾职工多的单位,应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集体企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手续费和在一年内免收管理费;有关部门应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城乡残疾个体劳动者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所得税;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企业合并、解散、破产的,主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残疾职工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录用残疾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对已录用的残疾职工,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或辞退。
残疾职工对开除或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福利与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救济、福利、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残疾人服务设施,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创造良好环境,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残疾人信访工作,营造良好的信访环境,切实解决残疾人的困难。
第三十条
对城镇残疾贫困户,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以保证其基本生活。对城镇集体企业下岗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由劳动、民政等部门给予不定期补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城镇范围内的,由民政部门将其列为长期救济对象,给予定期供养和补助;农牧区范围内的,按照农村“五保户”的有关待遇给予供养。
第三十一条
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单位和卫生医疗、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为残疾人购票、购物、医疗、房屋修理等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免去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造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时,应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实施无障碍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有关部门须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二)盲人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三)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四)单位分房或者出售住房时,应优先照顾;
(五)残疾人进入公园(林卡)、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免收门票;
(六)残疾人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免征营业税;
(七)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城市道路、建筑及公共设施设置无障碍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工资、奖金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歧视、侮辱、遗弃、侵害残疾人的;
(二)破坏、损毁供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三)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四)挪用、截留、侵占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缴纳诉讼费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减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