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经营站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章 燃气工程建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建报批手续。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与住宅房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并按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的室外部分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压和迁移燃气设施;确需迁移的,应经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领取《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设立、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核同意,向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质量与净含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中的残液;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燃气器具;
(四)不得使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向无《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和燃气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气和进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确需停气、降压的,应经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严禁夜间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
燃气安全管理人员、特种岗位的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燃气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需要变更、停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停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的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按照规定定期校验。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表收费。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随意倾倒残液;
(四)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不得拖欠或拒交燃气费用。
第四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险等制度,确保正常供气;
(二)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等;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四)制定有关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市燃气气质的燃气器具,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均有义务向燃气经营单位和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供气;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可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立、变更燃气供应站点的;
(二)擅自占压燃气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燃气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