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使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接受捐赠等形成的各类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供给关系具体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土地、房产、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设立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变更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的,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年末清查资产存量,填报年度检查表。
第三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行政事业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废、报损等),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土地、车辆及单台(件)价值2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二)处置其他固定资产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批,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应当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资产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损、报废行政事业资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行政事业资产后,应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长期闲置不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依法调处。
第四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管理任务、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资产。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其实际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总额为基数,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下列比例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一)用行政事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每年按4%-6%的比例缴纳;
(二)用行政事业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的,每年按2%-4%的比例缴纳;
(三)用行政事业资产作为投资,创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每年按1%-3%的比例缴纳。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应当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政事业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保障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行政事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的购建、保管、检查、维修、处置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帐卡,及时准确地记录行政事业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本辖区内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行政事业资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答复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其全部所得价款。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国有资产占用费;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缓拨或停拨其预算经费。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