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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简介摘要: (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五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编者注:本规程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行政法规
立法机关: 公安
发布日期: 1958-03-29
实施日期: 1958-03-29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群众性射击活动需要,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应于民用射击场。

第二章 射击场设置的安全要求

第三条

  设计射击场的领导人员必须熟悉本规程的各项规定,了解武器的性能和射击场安全措施。

第四条

  射击场的选择,应利用当地合适的自然地形,尽量不占耕地,并在建筑之前,先绘制设计图与平面布置图(附详细说明),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要由当地国防体育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检验并批准开放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国防体育部门所属射击场的射击距离应为二十五公尺以上;各单位自建射击距离以二十五公尺为宜。

第六条

  靶挡的高度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1、二十五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三公尺;

  2、五十公尺射击距离的射击场为六公尺;

  3、在使用控制器情况下,靶挡的高度应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弹丸都不能飞越靶挡顶端。

第七条

  靶挡可用土、砂袋、砖、混凝土等材料堆(砌)成。其厚度应保证弹丸不能穿透。

第八条

  各城市国防体育部门应会同当地各有关部门,根据安全、节约、实用和便利的原则,结合实际需要,统一规划筹建各型射击场。

第九条

  未经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和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临时设置射击场。

第十条

  在市区内建筑的射击场应有围墙(防险挡墙)。

第十一条

  射击场可设置靶壕,亦可不设。如设,则靶壕的深度不应低于二公尺。

第十二条

  多利用地下室或建筑地下、半地下和室内的简易射击场,即可少占土地,又能保证安全,利于射击活动开展。

第三章 射击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作为射击运动的射击场均须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审核、公安部门登记批准。未经批准的射击场不准进行射击。

第十四条

  至射击场射击的单位应填写射击登记表(内容:射击单位、负责人姓名、射手姓名、每人发射弹数、射击时间、交回弹壳数量)。

第十五条

  凡几个单位同时在一个射击场射击时,应指定一人统一指挥和维护安全。

第十六条

  射击场的负责人,必须将本射击场的实弹射击活动,排成计划,事先报送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型射击场的标准设计图纸和射击场的安全规则等各项制度,由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另行制定,统一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体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协同当地公安机关制定单行的细则,并报中国人民国防体育协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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