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公安、土地、城建、环保、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违章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八条
专职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胸徽,并持有路政管理证件及指挥旗(灯)。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用兼职路政管理员。兼职路政管理员须佩戴和持有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的袖标和“兼职公路路政员证”。
公路路政巡查车须装有公路路徽标志并标明“公路路政管理”字样。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可在路政巡查车上安装红色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勘查、登记造册,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建档保存。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各不少于1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并按下列规定确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边缘线称建筑红线):从公路两侧边沟(或坡脚护坡道、截水沟,下同)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按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适当增加控制区的宽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确定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公路用地边缘设置界桩。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已有的建筑设施,一律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重建,并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逐步拆除迁移。
第十二条
穿过城镇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控制;由城建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的,其两侧建筑红线由城建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控制。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与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和种植作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和排放污水;
(四)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损坏公路路面或遗漏、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沙石、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等妨碍桥梁、渡口安全畅通的行为;因特殊情况需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外100米范围内不得任意取土、采石、伐木、刷坡、烧窑、爆破等妨碍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集镇、开发区应在公路的一侧进行。穿过集镇的公路,应加强集市管理,不得影响交通;已绕过集镇的公路,不得再夹道形成新的集镇。
第十六条
兴建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或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照规划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
第十七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须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预报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设置平交道口,占用、利用公路、公路用地的,道口建设方应承担公路、公路用地占用费。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时,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中断交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共同发布通告。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通行。确须通行的,应采取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需要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或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须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对公路路面造成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不得任意在公路上试车、试刹车。确须试车,试刹车的,应事先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公路损失赔偿费。试车车辆应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在设有试车标志的公路路段试车。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厂名牌、店名牌、龙门架、宣传牌等,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路广告的规范化管理,合理开发公路广告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公路树木谁植谁有,合植分成;确需砍伐更新的,国道、省道须经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县道、乡道须经行署、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后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禁止利用行道树絮设电线、悬挂招牌及广告牌、拉钢筋、拴牲畜或进行其他损害行道树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涂改。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二十七条
需报废的公路、公路用地,经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应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参加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