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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92年6月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8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卫生医药
发布日期: 1992-06-05
实施日期: 1992-06-05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除四害(鼠、苍蝇、蟑螂、蚊子,包括臭虫,下同)工作,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郊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采取标本兼治、综合防治的方法,坚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制定除四害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群众性除四害达标活动;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监测和消杀技术指导。有关部门应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卫生防疫站须建立除四害专业队伍;各街道、乡镇应建立四害消杀站,或配设专、兼职除四害监督员。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除四害工作的规定;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除四害技术指导及技术咨询活动;

  (三)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提供除四害有偿服务;

  (四)定期开展四害密度调查监测;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除四害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

  单位和住户应积极参加市、区统一组织的除四害活动,采取各种有效方法开展经常性消杀工作,清除四害孳生场所。若开展消杀工作有困难的,可委托除四害专业队承包消杀,确保四害密度达到以下标准:

  鼠密度:鼠夹捕获率低于1%。

  蝇密度:有蝇房间低于3%。

  蚊密度:吸蚊器捕捉,阳性房间低于15%。

  蟑螂密度:药激检查,侵害率低于5%。

  臭虫密度:阳性率低于6‰。

第七条

  饮食服务业、食品业、畜禽加工业、集贸市场、皮毛加工、物资回收等易孳生四害的特殊行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完善的防范措施,控制四害孳生繁殖,积极开展消杀工作,并接受市除四害专业队的检查监测和定期有偿消杀服务。

第八条

  环卫部门应在每年4月至11月期间对公共厕所、垃圾堆场(垃圾箱、果皮箱等)每周定时喷洒杀蛆灭蝇药物。人防坑道由人防部门每年冬季杀灭越冬蚊蝇。绿地、行道树、坑道、下水道、排污管道及公共场所,由其管理部门定期消杀。

第九条

  除四害工作的宣传、培训、监测、科研等,由市、区爱卫办负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解决。

第十条

  各商业、供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各单位及住户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除四害药物。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的除四害药品(药物)的监督管理,打假保优。报刊、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无“卫生许可证”的除四害药品(药物)广告。

第三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除四害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住户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四害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和住户,由卫生行政部门责其限期采取措施达标,逾期仍未达标的,由专业消杀队采取强制性消杀措施,费用由超标单位或住户支付,并按四害密度每超标1%罚款100元予以处罚,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

  因四害密度超标被处罚的单位,是市、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同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先进单位称号;非卫生先进单位的,从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或伪劣除四害药物,及销售无“卫生许可证”和无“卫生合格准销证”的除四害药品,一经查获,就地予以销毁,销毁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销售者承担。凡生产、销售国家禁用除四害药物造成人畜中毒事故者,追究当事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执罚部门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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