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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2002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国务院部门规章
立法机关: 农业
发布日期: 2002-06-28
实施日期: 2002-08-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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