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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管理办法
简介摘要: (1988年6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科学技术
发布日期: 1988-06-19
实施日期: 1988-08-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加强对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服务是指技术服务方接受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知识、技术、信息和仪器设备等为委托方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技术问题的活动。

  本办法所说的技术培训是指技术培训方接受委托或聘请,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和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委托进行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涉外规定及国际惯例办理。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按本市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保护技术服务和术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技术服务和术培训机构以及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分以下两种形式。

  (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二)附属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

第七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

  (二)有三名以上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五)有合同和财务管理人员;

  (六)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还须有必要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一)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市科委审批;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下的独立性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或非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批。

  独立性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须凭科技经营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能对外营业。

第九条

  建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主办单位应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服务宗旨、机构组织、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收费及分配办法、权利和义务等);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专职科技人员学历、技术职务证明;

  (五)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变更、合并、撤销或歇业等,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核准登记的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各区、县科委应及时将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的审批、变更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在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

  科技人员兼职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交纳费用。

  科技人员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不得侵犯本单位、兼职单位以及其他人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科研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技术指导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为生产单位进行产品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以及精密仪器和特种设备的调试和维修;

  (三)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新产品和新材料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对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专利的检索与服务、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应用服务;

  (五)其他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服务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服务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本单位服务项目;

  (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三)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修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

  (四)生活服务、产品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日用品的维修和保养、商品中介等其他非技术性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培训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为提高人员技术素质和管理能力进行的专业技术知识的讲解、生产实践经验的介绍和操作、维修技能的传授;

  (三)为交流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而举办的专题讲座;

  (四)其他技术性培训活动。

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培训范围:

  (一)国家、地方计划内的技术培训项目和非独立性技术培训机构承担的本单位业务培训;

  (二)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三)文化补习、艺术指导等其他非技术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章 费用和分配

第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的计算,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规定计算;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的技术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社会经济效益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费用可从下列渠道列支: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委托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所需费用,凡有专项经费的,在专项经费内列支;没有专项经费的,企业可在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费、职工教育经费和税后留利内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业务费、职工教育经费、预算外收入和包干节余经费内列支。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项目净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奖励。具体比例,由上海市财政局另订。

  上述款项中的奖励金额,不交奖金税。其余部分纳入单位业务收入,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征免税事项,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进行技术服务与技术培训时,须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技术服务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技术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工作条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在技术培训活动中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技术培训方提供培训条件,落实培训人员;

  (二)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培训项目,保证培训质量;

  (二)妥善使用委托方提供的培训条件,传授专业技术知识或生产技能。

第二十四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如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可按规定申报奖励或申请专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取得市科委颁发的科技咨询证书的科技咨询机构,经市科委同意可兼营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业务的,不再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可兼营其他技术类型业务和生产经营业务,其兼营业务遵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从事与其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不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取津贴、奖励及享受免税优惠待遇。如有违反,由财政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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