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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简介摘要: (1992年12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豫政发[1992]103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16年2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法》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国家安全
发布日期: 1992-12-18
实施日期: 1992-12-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本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部门相结合的原则。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省、市(地)、县(市、区)保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实施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重要涉密部门和重点人员的管理,确保重点秘密安全;

  (二)负责指导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建立和完善各项保密规章制度;

  (三)对印刷、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进行审批,颁发《复制许可证》并依法监督、管理;

  (四)对在对外交往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进行审批,颁发《出境许可证》;

  (五)对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依法组织查处泄密事件;

  (六)主管保密技术工作,组织开发研究和指导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技术防范能力;

  (七)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培训保密工作干部。

第六条

  县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密组织,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落实各项保密措施。

第二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七条

  各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并按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本单位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单位;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拟定为绝密级的,逐级报至国家保密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秘密级的,逐级报至省保密部门确定。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属各单位拟定为秘密级的,报该市保密部门确定。

  接到申报事项的单位或保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

  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对于秘密等级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的事项及其认定密级的理由书面提交省保密部门审定。省保密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部门审定。争议各方在接到保密部门通知之前,应当先行按争议中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即自行解密。

第三章 对外提供秘密资料的程序和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我有关单位提供国家秘密时,应从国家利益和对外经济合作的实际出发,遵照合理、合法、适度的原则,平等互利地提供国家秘密,保障和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进行。基本程序是:

  (一)根据合作对象的具体情况和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提供资料的范围;

  (二)对已确定提供的资料必须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的资料,应当作技术处理。不属于国家秘密资料,不需要经过保密审查,但内部事项应征得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央国家机关《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

  (四)提供国家秘密资料,应当以一定的法律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对外提供本省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省、市(地)保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并按职责权限审批。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情况,审批机关应当报本级政府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当对其审批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邮寄、携带或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犯上述规定的,海关有权扣留并及时移送当地保密部门查处。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范围,依照《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确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本单位职能活动范围所允许接触的;

  (二)有关人员因本职工作应当接触的;

  (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接触的。

第十五条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要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先行清退所经管的全部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配备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上岗前对其进行保密法规、保密纪律、保密职责和工作程序的教育。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绝对不看;

  (二)不准私自或者在无保密保障的情况下,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四)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六)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不应知悉者谈论国家秘密;

  (七)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八)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电话、电报、传真、计算机网络等传输国家秘密;

  (九)不准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的图文、声像制品;

  (十)不准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参加外事活动;

  (十一)不准擅自引带境外人员到军事禁区、国家规定不对外开放的区域或者要害部位活动;

  (十二)不准向主管机关隐瞒自己或者他人的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复制、使用、存放、归档和销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复印件及国家秘密的样品或部件,应采取与原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在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印刷厂印刷或由单位的机要人员承印。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刷、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

  绝密级文件严禁翻印、复印。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收发,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编号、签收、清退手续;

  (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发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发给个人的,应具备保密保障的条件,阅办后应按规定及时退还密件管理机构或档案部门;

  (五)传递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不准托人代收、代转;

  绝密件和密码电报应当按规定由机要交通、通信或单位派专人直接送取,并实行二人护送制。

  (六)县级以上单位应当设立机要室和阅文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机要室、阅文室应当有铁门、铁窗、铁皮保险柜和防盗设备;

  (七)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须报制发单位或者其授权部门同意,并经县以上保密部门审查;密级、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在封面左上。

  凡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汇编本,应按密件管理规定执行,严禁向国外发行、赠送。

  (八)凡是发文单位要求清退的秘密文件,必须按规定时限清退,超过时限未清退或查无下落的,应及时向发文机关和当地保密部门报告;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派专人到保密部门指定的地点监销;严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当作废品出售;

  (十)凡记录、摘抄国家秘密事项的记录本,应作为密件管理,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九条

  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认真清理、登记,向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移交。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技保密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部门应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编辑人员对稿件、图文声像制品内容应进行保密审查;记者、编辑等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其负责报道、出版业务工作方面的保密范围及其有关保密规定;因工作关系所接触的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难以判断稿件内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

  被采访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记者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电通信,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象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设备、网络,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办公自动化采用电子技术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技术和行政的保密措施;

  (三)在电报传输中,必须坚持“密来密去,明来明往”的原则。严禁密电明复,明密混用。严禁翻印、复制密码电报。明码和明传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会议场所应有保密条件;

  (二)限定与会人员,并执行登记制度和保密纪律;

  (三)设置警卫人员;

  (四)审慎使用音响设备。不准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五)会议印发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向与会单位发出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按通知单将文件等如数交本单位保管,个人不得留存;

  (六)明确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涉外活动,主办单位应会同本级保密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和保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展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内容。

  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发表或向外透露。确需公开发表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保密检查。各级保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布置各项保密检查。

  对印刷、复印、废品收购等行业的保密检查,由当地保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对涉密、涉外和出境人员,在上岗或离境前必须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密件时,应当及时送交当地保密部门或公安机关,不得泄露密件内容;

  (二)发现他人出售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迅速报告当地工商、公安或保密部门;

  (三)发现他人传播、议论国家秘密时,应当立即劝阻;

  (四)发现他人盗窃或者夺取、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立即报警,或者将行为人连同物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同时按规定将案情报告当地保密部门。重大的或者涉及多部门的泄密事件,由保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跨行政区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部门应及时通报其他区域的保密部门查处并协同调查。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凡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集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犯《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县级以上保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保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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