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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2014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8年6月2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根据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份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卫生医药
发布日期: 2014-01-21
实施日期: 2014-01-2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各区、县(市)城镇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及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九条

  在下列场所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

  (二)车站、机场等的候车(机)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室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的场所。

第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五条

  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开展除四害(鼠、蚊、蝇、蟑螂)活动,减轻危害,城市应当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城区必须完善饮水净化设施,使水质达到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区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各区、县(市)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辖区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由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市、区、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罚款处罚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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