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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6年6月2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3月29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国有资产监管
发布日期: 2002-08-13
实施日期: 2002-08-13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加强废旧金属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报废机电设备。

第四条

  市废钢铁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报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统筹协调我市的废旧金属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交通、供销和物资等部门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必须向市计划委员(以下简称市计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进入集市贸易。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必须向市计委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从事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生停业、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按原批准程序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定点收购,收购点心须悬挂由市计委、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式的“淮南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标牌。

第九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应建立凭证登记收购制度。对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的废旧金属名称、数量如实登记。

第十条

  严禁从事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盛放剧毒、放射性物品的金属容器;

  (三)铁路、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一条

  从事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人出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港口、施工工地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置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由市计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按照其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废旧金属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及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淮南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标牌,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淮南市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标牌、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买卖废旧金属,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废旧金属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废钢铁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报废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淮南市废旧金属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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