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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
简介摘要: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根据2014年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农业
发布日期: 2014-01-30
实施日期: 2014-01-3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蚕种生产分为三级繁育(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和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与区域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柞林)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区;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检验等设施;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

  (二)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四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五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六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七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一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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