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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暂行办法
简介摘要: (1993年10月1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97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房地产
发布日期: 1993-10-18
实施日期: 1993-10-18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尽快改善住房困难户的住房条件,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建设部、全国总工会〔1993〕建房369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解决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与住房制度改革相结合,坚持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解困与解危相结合及统一部署、单位包干、政府扶持、有偿解困的原则,动员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分期分批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市住房解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解困办)负责承办住房解困具体工作。

第四条

  凡属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行政区域内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城镇居民,其人均居住面积在六平方米以下者(含无房户),均属解困对象。

第二章 解困渠道及优惠政策

第五条

  住房困难户由下列渠道解困:

  (一)由市解困办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选址兴建解困房。

  (二)由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每年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20%以上的微利住宅作为解困房 。

  (三)由住房困难户所在单位提供住宅作为解困房。

  (四)住房困难户住房已列入城市改造范围的,由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时负责解困。

  (五)通过住房合作社和集资建房的方式给以解困。

  (六)对长期空关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回后用于解困。

  (七)住房困难户解困后,其退出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分房,分别由单位或市解困办安置其他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且具备自建解困房条件的单位,可向市解困办提出申请,经解困办审核、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立项,建设解困房。

第七条

  建设解困房的计划、选点、规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由市解困办统一申报办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优先给予安排、办理。

第八条

  建设解困房,免交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网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招投标费、水、电、煤气增容费、征用土地配套费、白蚂蚁防治费。有关税务减免由税务部门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办理。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免交一次性契税。

第九条

  建设或购买解困房的资金,可采取单位自筹、个人自筹或单位、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解决住房困难房住房,须由本人申报,经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主管部门或区(镇)政府解困办复查后,报市解困办审批。审批前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应优先吸收本单位住房困难户职工参加。向职工出售或分配住房时,须优先出售或分配给住房困难户,并接受工会和职代会检查与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困难户购买解困房,每户限购一套。

  个人购买的解困房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继承权。购房五年后可以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售房增值额在补交已减免的税费后,向原产权单位交纳30%的增值费,余下归个人所有。原产权单位收取的增值费作为解困专款使用。五年内出售的,只能按原购房价格出售给原产权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共同集资购买或兴建的解困房,其房屋所有权,可视具体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所有权归单位所有的,个人集资部分,由单位在三年内归还个人;

  (二)所有权归个人所有的,单位集资部分,由个人在五年内归还单位;

  (三)所有权按单位和个人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四条

  市解困办具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宣传有关住房解困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市住房解困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第二章第五条所述各类解困房源。

  (四)对全市住房解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五)负责全市住房解困情况汇总、统计及上报。

  (六)协调解决住房解困工作中的问题。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解困工作组织或指定具体办事人员,明确分管领导。已成立房改办的单位,解困和房改工作可合署办公。

第十六条

  住房解困工作,应层层实行领导责任制,逐级签订解困目标责任状,纳入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在解困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非解困对象出售解困房。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

  (三)假公济私,以公款充私款,骗取解困房产权。

  (四)瞒报居住面积,骗取解困房。

  (五)将解困房作为它用。

第十八条

  凡单位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兴建的解困房,其分配方案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市解困办审批,并张榜公布,接受市解困办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解困办的工作人员,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各单位在解困工作中,应公开解困方案,公开解困对象,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凡已解困的住房困难户,其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填写解困情况统计表,由主管部门或区政府住房解困办汇总审核后,上报市解困办。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住房解困任务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在住房解困期间,住房困难户若不服从安置,不再给予解困。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解困办收回解困房,并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骗取减免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解困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肥东、肥西、长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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