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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简介摘要: (1997年5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2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灯饰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公安
发布日期: 1997-05-29
实施日期: 1997-06-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保障广大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本规定所称客运汽车,是指客运出租汽车、公共交通汽车、始发站或终点站为本市的长短途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客运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交通、城建、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四条

  从事客运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治安许可手续,经批准并领取公安机关发放的《治安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营运时,客运汽车驾驶员应当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治安安全许可证》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卖、借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客运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

  (二)客运汽车转藉过户;

  (三)变更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名称;

  (四)更换客运汽车驾驶员。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隔离栏、防盗防劫器。

第七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无线通讯联络系统,用于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紧急情况下报警;客运出租汽车应相应安装报警装置。

第八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的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九条

  市公安局应在出入市区的主要干道上设立出城登记点。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

第十一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培训;营运期间,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参加安全防范学习。

第十二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公安机关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将乘客遗失在车内的财物主动归还失主或上缴有关部门,不得隐匿或拒绝归还。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客运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及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应当督促所属公安机关加强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及时受理、处置客运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售票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维护客运汽车治安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治安责任制健全,防范措施落实,未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协助破案有功的;

  (三)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或积极提供破案线索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治安安全许可证》从事营运的,限期补办治安许可手续,可并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治安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三)未携带《治安安全许可证》营运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出租、转卖、借用《治安安全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和报警装置,或安装后擅自拆除的,限期安装,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清除,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出入市区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客运汽车经营单位违反第十条规定,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单车占单位客运车辆总数10%以上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不参加岗前培训或安全防范学习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隐匿或拒绝归还乘客遗失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交还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扣证或利用客运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第二十五条

  客运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其参加法规学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客运汽车治安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市辖三县客运汽车的治安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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