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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反暴利和价格欺诈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94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法律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立法机关: 物价
发布日期: 1994-12-19
实施日期: 1995-01-01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秩序,制止暴利和价格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的定价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商业道德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市县物价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公安、金融、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反暴利和反价格欺诈的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举报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章 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假冒名牌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清仓价、处理价、最低价、“跳楼价”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三)标价签、标牌内容不实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一)故意串通,联手提价、压价收购或制定垄断价格;

  (二)利用市场供求矛盾囤积居奇、高价炒卖、哄抬物价;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强行服务收取费用;

  (五)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

  (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手段。

第八条

  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行为之一,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价格水平的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的差价率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差价率的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提供某项服务获得的利润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利润率的所得;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组织测定,并公布。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和提供有偿服务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商品和基本服务的价格作为测定范围。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可以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的金融机构划拨;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资金的,可以将其相应价值的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二条

  补充投诉和被检查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提供不出进贷价格、费用及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二)可以处非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三)无非法所得或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出示价格检查证;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或提供有偿服务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损害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的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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