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泵站管理,保证泵站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抽取地表水、地下水的泵站的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泵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泵站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泵站管理单位负责泵站的运营、管理,可以利用设备、技术力量、水土资源等优势,依法从事养殖、种植、农产品加工、商贸、旅游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泵站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泵站及租赁、承包、购买小型泵站。
第二章 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泵站,应当符合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可行性方案、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泵站工程设施不完善的,应逐步配套建设。
泵站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泵站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部门,经批准后,按照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泵站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维修、加固、清淤工作,保证泵站工程设施完好,运行正常。
第九条
泵站工程技术改造、维修、加固、清淤等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筹集。
农业灌排沟渠清淤,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从受益农民应承担的劳动积累工中解决。
第十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养护、运行操作、岗位责任等管理制度。
泵站管理单位职工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泵站管理单位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建立明晰的帐册,报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泵站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标准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为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泵站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泵站工程设施。
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泵站工程设施的,应当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泵站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按新建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五条
临时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泵站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应当在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泵站的供排能力和供水区实际情况以及排水区的规划,本着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制定供排水方案。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泵站管理单位交纳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水费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水、开挖引水口门,任意架设提水机具。
第十九条
禁止在泵站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挖窖、立窑、挖筑池塘、采石、取土、开展集市贸易等影响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泵站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
(二)影响防洪安全的泵站,其开工方案未经批准的;
(三)在灌溉沟渠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擅自废除或停止使用泵站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的,可按日加收应交水费1‰的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泵站管理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由水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