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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简介摘要: (1996年10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12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法律类型: 行政法规
立法机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发布日期: 1996-12-20
实施日期: 1996-12-20
当前状态: 有效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进一步发展,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派出劳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出国任务审批

第六条

  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七条

  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

  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中央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持合同向其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上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业务主管司局申报批准。

第八条

  外派海员、渔工出国,在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中派往国家和地区一栏时,一律填写“世界各国和地区”。

第三章 外派劳务人员的条件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外派单位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政治、业务和身体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政治条件:派出的劳务人员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派出: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到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5、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业务条件:有专业技能,能够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出国任务。

  三、身体条件:年满18周岁,经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证明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国(境)外具体劳务工作。

第十条

  需要持因公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除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劳务人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其他劳务人员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制。即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劳务人员出国务件进行审查并填写《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外派单位负责审批。

  需要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境的劳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审批。

第四章 跨地区、跨部门选派

第十一条

  外派单位一般应在本地区、本部门选派劳务人员,如业务确有需要,经审批部门批准,可跨地区、跨部门选派。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跨地区、跨部门选人时,由外派单位到劳务人员所在单位,或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选派。不得委托个人或中介单位办理劳务人员异地选派事项。

第五章 护照的申办和管理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可为外派劳务人员申办因公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

第十四条

  下列外派劳务人员需办理因公护照:

  一、为执行我国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而派出的劳务人员,以及可直接实施管理的成建制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派往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其他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普通护照。

第十六条

  因公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劳务人员人事关系或户口所在地向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申办;因私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向外派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申办。

第十七条

  选派在经济特区长期工作(一年以上),户口不在特区的外派劳务人员可在经济特区申办护照,但必须取得原单位、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县组织部门出具的政审材料。

第十八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公护照,须向外事部门提供: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申请因公出国护照事项表;

  三、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四、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外事部门可根据需要查验外派人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第十九条

  外派单位为其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因私普通护照,须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附对外签定的劳务合同);

  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查表;

  四、外派人员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要建立健全对外派劳务人员实施出国前适应性培训的制度。发照机关在为劳务人员颁发护照时,可根据需要查验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劳务结束回国后,外派单位负责将因公护照收缴并登记造册后送原发照单位保管处理。

第六章 签证的申办

第二十二条

  持因公护照的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按外交部有关规定统一申办。

第二十三条

  持因私普通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的签证,由外派单位负责向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申办。

第二十四条

  为外派海员、渔工申办外国签证时,外派单位应按雇主指定的登船地点所在国家和地区申办。

第七章 禁止事项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外派单位要端正经营思想、合法经营。在对外签约及选派劳务人员时,要严格把关。严禁以外派劳务名义从事非法移民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选派女青年到国(境)外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外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人员或所有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公民个人出境自谋就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外派劳务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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